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與王公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劉對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某傷重送醫後
不治死亡,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杜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下班返家途中,因夜間視線不良,肇
事地點又屬偏僻,未設有照明設備,加以警勤繁重,工作疲憊,致未能為完全之注意
,
適且被害人騎腳踏車未注意前面道路狀況,亦未燃燈,突自支線衝出幹道,致申辯
人一時閃避不及而致肇事,被害人顯然亦有過失責任。
本件肇事後,被付懲戒人於
未被發覺前,向該管派出所報案,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情理可憫,
經法院審核上情,准為緩刑,此有判決書
可稽。
按被付懲戒人服務警界多年,從未有違法及廢弛職務、失職
等情事,平時盡忠職守
、奉公守法,不敢稍怠,且於民國八十二年受有記功一次、嘉獎二十多次、考績年年
甲等,品行深受長官好評,婚後家庭和諧,育有一男一女,現均就讀高中,自本件肇
事後,對長官造成困擾及使家人心生不安,實深感內責,伏請鈞長體恤被付懲戒人已
思悛悔改,如前載事實情節,施恩
予以從輕處分,俾利向善自新,實感公便。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
由南往北(往大寮方向)行駛,途經鳳林路二段與王公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
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四
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劉對騎乘腳踏車,沿王公路由西往東再左轉進入鳳林
路二段之北上內側車道時,甲○○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劉對,致使劉對因此受有頭
胸部挫傷、顱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不治
死亡。案經被付懲戒人於未被發覺前向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
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院交通法庭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三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當時駕車
閃避不及肇禍,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等情。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極明確,斟酌被害人
與有過失,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情況,依法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