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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1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稅務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辭職,任職期間,因業務檢查需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借調八十一年第二八一 六三、二八一六四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借調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三件公文後 未歸還,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始尋獲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一件,認有違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八十一年第二八一六三、第二八一六四號文件係供業務檢查之用,當時渠承辦房屋稅 及契稅業務,業務檢查時,應同事們之請,統一代為調閱,以便省事,檢查完畢歸還 時,因業務繁忙,文件流量甚大,一時大意,未詳核件數而檔案管理人員又未即時催 還,致日久難以尋獲,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文件係營業稅,當時正逢營業稅人員輪 調,渠移交後因新任人員呂樹業務生疏,代為調閱,依理應由呂樹歸還,三份文件 均因熱心助人之故,以致受累,請從輕發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稅務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 該分處檔案管理人員借調八十一年第二八一六三號、第二八一六四號公文兩件、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借調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公文一件,未予歸還,八十四年六月一 日辭職時,亦未移交之事實已自承認,核與移送意旨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失職事證明確,三件公文既均由被付懲戒人借 調,自應負責歸還,不因係代人借調而有所不同,所辯自無可採,其行為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責任之規定,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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