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鹿野站副站長,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駕駛三輪拼裝車(無牌且無燈光設備),由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
行駛,明知無牌且無燈光設備之拼裝車不得上路,竟非法駛上快車道,
適王富永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嘉惠同向在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致追撞該拼裝車尾部,王、黃二人當場死亡。案經彭員自首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
法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本件車禍純因被害人王富永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渠靠右
行駛,並無過失,當日因屬公休,適逢農忙期,從事耕耘工作,故駕拼裝車上路,實
非得已,現已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七十五萬元,請予公平裁處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鹿野站副站長,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夜間駕駛三輪拼裝車(無牌又無燈光設備),自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
,明知無牌又無燈光設備之拼裝車不得上路,竟非法駛向快車道,適王富永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黃嘉惠同向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拼裝車尾
部,王、黃夫妻二人當場死亡之事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被付懲戒人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
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花分院賢刑文字第○三三八號函各一
件在卷
可稽,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已靠馬路右邊行駛,並無過失云云,殊
無可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