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藍昌路一一九巷交岔路口,
適有陳楊
秀迎駕駛機車後載陳楊銀冊由西向東行經此處,甲○○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及陳
楊秀迎所駕機車左前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陳楊銀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被付懲戒人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
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本次車禍之發生,對方駕駛機車疏於注意,亦有重大過
失,且單純駕車肇事,與公務無涉,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請為不受懲戒之議
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
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藍昌路一一九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發現陳楊秀迎駕駛之機車後載陳楊銀冊,沿藍昌路一一九巷由西向東
亦行至該路口,因雙方均疏未注意,煞車不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陳楊秀迎
所駕機車左前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後載之陳楊銀冊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甲○○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
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當時駕車閃避不及肇禍,對方亦有過
失
等情,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