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五時許,酒後駕WX-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之合界
牌樓與合界車站間,因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緣,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楊得意,致楊
得意傷重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予從輕懲戒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酒後駕自用
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之合界牌樓與合界車站間,因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
緣,撞及同向路旁行走之楊得意傷重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
第七號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
可稽,事
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