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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2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七工務段助理工 務員兼站長,明知該第七工務段依「台灣省有土地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非其主管 並無准許他人使用該局土地之權限,於七十九年間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於該局所有 屏東縣○○鄉○○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及三六三-二號土地上設置集水井使用 ,其竟未向上級機關呈報,利用職權機會,擅自發函同意該球場無償於前揭土地上設 置集水井使用,藉以圖利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有 圖利大友公司之罪刑,判處無罪,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㈠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初發現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大友公司)在屏鵝公路7k+500 -7k+900間舊有公路上,任意開設排水溝,並毀壞原有護坡約四十公尺,即簽報上 級,於同年月八日發函該公司,責令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否則依法訴究。嗣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公司來函並立切結書,附地籍圖等表示欲將海口段三五九、三 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號四筆土地一併規劃設置綠地、擋土牆、排水溝、申辯人 並未同意及函復,僅就上開同年月八日函請該公司就已損壞之護坡恢復舊貌,並擬請 本段另一承辦人隨時注意督導之意見。至八十年一月三日該公司再度陳情,請求准 予在右開7k+500附近修建駁坎五十公尺,並設置集水井一處,申辯人認為既是在該公 司損壞護坡之同一處所,原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該處上方有山溝雨水直沖而下, 又原有地形表土,業經該公司開發後遭破壞,天雨時泥水遽行沖下,溢滿路面,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故有附帶建造水井之必要(證物一),俾能先行欄蓄洪水流經公 路涵洞入海,擬具意見呈報上級,經段長認為有利於公路交通安全,指示發函同意 建造集水井,惟須照公路局施工標準興建,以恢復原來排水暢通。申辯人在職務上 已為公路之權益盡最大之努力,對國家及大眾均有利而無害,更無圖利他人可言。又 申辯人承辦之業務,均謹守行政規範,依法呈報上級長官決定,既未逾越行政程序, 亦無決策權,不應以申辯人係承辦人,遽認與上級長官有犯意聯絡,共謀圖利。 ㈡查台灣省公路局「稽察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要 點」,於七十八年修正後規定,營繕工程在二十五萬元以下得逕行通知信用卓著二家 以上廠商估價辦理(證物二)。申言之,承辦單位對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營繕工 程,不需報請上級核准,有權自行決定施工。準此,興建集水井經估價約三萬元,該 區區數萬元之零星工程,主管段長自有權限同意設置,因此,申辯人遵照段長指示辦 理,似無不妥。 ㈢復查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九頁、第十八頁所定「已成公路用地、地 籍整理登記及路權管理」、「土地建築物產權管理手續之辦理」,只須經第二層課室 主管(即如申辯人所屬第七工務段)核可即可(證物三),故段長指示申辯人發函同 意設置集水井並無違法越權,而興建駁坎則為民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問題,更屬合法 合理。 ㈣再查本案之發生,乃肇因於大友公司於舊有公路上任意開設排水溝,破壞原有護坡 所致,該公司對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即應負回復之責,而所需回復的係「應有狀態 」,並非「原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參照附件四),因之,集水井之設置既具有導流泥水 進入涵洞防止損及公路之作用,也就是考慮該公司開發後,係因應該公司開發後之公 路變動狀態,亦屬回復原狀範疇。職此,遵照長官指示辦理函文同意設置集水井,乃 給予原侵權者為回復原狀之彌補措施,並無越權准許他人使用公路用地可言。按台灣 省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財產管理人員不得買受、承租、處分、收益所經管之財產, 核與本件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情形迥異,並無用餘地,亦無同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 接受贈與財產情事。 ㈤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之情事,且畢生奉公守法、鞠躬盡瘁,未敢稍逾。 申辯人被訴圖利罪部分,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再次證明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 之情事,懇請明察,並體卹實情,免予處分。 提出附件 ㈠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工程處覆屏東地方法院函。 ㈡公路局修訂「稽察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要點」 第二、三點條文。 ㈢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 (以上均影印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七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兼代理站 長職務。民國七十九年間,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所開發之大統立 高爾夫球場在屏鵝公路7k+500-7k+900間省公路上,任意開設排水溝,並毀壞原有護 坡約四十公尺,為被付懲戒人發現,曾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簽報工務段段長,發函大友 公司,令其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大友公司檢送地籍 圖及切結書等,函請該工務段准許將海口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等 四筆土地一併規劃,設置綠地、擋土牆、排水溝,未獲該工務段准許。迨八十年一月 三日大友公司再度陳情,要求准許在前開7k+500附近修建駁坎五十公尺,並設置集水 井一處。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第七工務段僅係隸屬第三區工程處之一工程單位,顯無將 大友公司所竊佔,擅自墾殖之海口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號等四筆 省有土地(按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管理)同意大友公司繼續使 用之權限(按依被付懲戒人所提附件三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六項之記載,「侵占公路用 地案件之處理」,有權核定者為第一層主管之「處長」而非第二層主管之「段長」) ,且疏未查明大友公司申請設置集水井之位置實際上係在鄰接之海口段八一六號土地 之內(按海口段八一六號地與同段八一五號地,原均係未登錄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第七工務段更 無同意大友公司在該處設置集水井之權限。被付懲戒人竟未依規定向上級機關呈報或 徵求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率予簽擬「同意」,經該工務段段長鄭正志(鄭員刑事涉嫌 圖利部分,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改判無罪,現未確定,其行政違失部分,業經本會八 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處分休職期間一年在案)批准後,發函大友公司,同 意其使用上開國有土地設置集水井,其執行職務顯然有欠謹慎、切實。惟據附件㈠第 三區工程處致屏東地方法院函略稱:集水井之設置確有必要云云,亦不影響被付懲戒 人之應負違失責任;又其刑事被訴圖利罪部分,雖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惟尚未 確定,況據其判決理由所載:「:::則被告縱使疏忽未查明該集水井之位置係在國 有財產局之土地上,而事先未徵求該局之同意,然既因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自與圖利 罪之要旨不符」;及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稱:「我當時請示鄭正志段長,渠 認為要將本局所有之護坡重建即可,至於該公司任意在公路用地開設排水溝乙事, 我是因為業務繁忙而忘記未予告發」等語,亦足證明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至其所提 出附件㈡、㈣與本件情形不同,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申辯意旨所稱一切均依規定辦 理,確無違法失職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同法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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