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里幹事,職掌民政
課村里活動及服務業務。緣於承辦原住民生活狀況調查
期間(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七時許),假藉實施原住民調查工作職務上機會,○○○鎮○○路○巷○○○號偕
美麗家中,竊取偕美麗所有置於客廳荼几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案經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認徐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各一
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㈠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早上七時前往偕美麗女士家中從事原住民訪查填表工
作,於門外問:「有人在家嗎?」二個小孩開門讓申辯人進入屋內。申辯人問小孩:
「爸爸在家嗎?」然後就在客廳看電視等待。電視旁邊有一張小桌子,上面並沒有放
置鈔票。小孩走進裡面,一下子出來,只是搖搖手表示沒有父母在家裡。申辯人約在
屋內一分鐘就離開此地,並沒有竊取現款。
㈡很奇怪的事情,在宜蘭地方法院出庭接受法官訊問的偕美麗及其長女莊芷,其中莊
芷並非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他們家中訪查時所看到的小女孩。偕美麗及莊
芷在法庭指證所言皆非事實,應是虛偽謊言誣告申辯人,申辯人百口莫辯受蒙冤情判
定刑罰。
㈢申辯人依照林世超
律師吩咐,支付偕美麗所遺失五萬六千元,並已與偕美麗和解在
案,祈望貴會明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里幹事,職掌民政課村里活動及服務業務。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前往羅東鎮培英里七巷七十一號偕美麗家中執行
原住民生活狀況調查工作,竟藉訪查工作之職務上機會,竊取偕美麗所有置於客廳茶
几上之現款五萬六千元,案經宜蘭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函
可稽,復經本會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異。
按徐員既已賠付偕婦五萬六千
元,與其成立和解,復未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申辯意旨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