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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2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民政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鄉○○○村○○路反射鏡及美化綠化工程」業務,經招標 後由上吉土木包工業以十九萬一千元得標。因東振村村長楊榮祥以同期施工之該村 社區基礎工程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未能及於全村,遂要求被付懲戒人將上開美化綠化工 程之經費全數挪作鋪設該村柏油路面之用,被付懲戒人同意後即挪用上開款項,且明 知該工程並未施工,卻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此工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 紀錄報告表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行使之意思,將之呈報該公所核發工程 款,足生損害於該公所及該鄉民眾;案經法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及一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素行良好,無不良紀錄,辦理八十三年度「東振村民權路反射鏡及美化綠化工 程」,因年度將屆及村方提出變更施設柏油要求,為地方、鄉民之需要,申辯人依村 辦公處函文轉屏東縣政府惠予辦理,爰因公文至本所時已六月二十一日,時間緊迫, 又恐補助款被收回,造成地方建設之損失,匆促之際要再辦理變更、送審、發包、合 約、開工、完工、決算及驗收等手續,時間內(僅十天)無法照辦,申辯人因感念村 方及受村長及地方熱心人士之請求,以所做柏油用原合約數量及金額辦理決算,致誤 蹈法網,感於檢察官及審判長憫申辯人之無知,自告奮勇改善地方情有可原而誠心悔 改,並給申辯人輕刑量罰,今東振村已以一年經費,施設反射鏡、垃圾桶及柏油,已 等於給予村方帶來二年之建設改善,村民皆感於政府之德澤,實實在在改善地方之需 要,然申辯人之怠忽,懇請鈞長能給予憫恕之情,從輕懲罰,讓基層公務員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重新依法造福地方建設,祈請鈞座仁慈給予申辯人重新之機會,爾後將本 於法令權責,奉公守法,戰戰兢兢,造福地方、宣揚政府愛民之德澤。並聲請訊問證 人東振村村長楊榮祥。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民政課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所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包並執行「東振村民權路反射鏡及美化綠化工程」之業務,經招標 後由上吉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十九萬一千元標得該工程。嗣因東振村村長楊榮祥以同 期施工之該村社區基礎工程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未能及於全村,遂要求被付懲戒人將上 開美化綠化工程之經費全數挪作鋪設東振村柏油路面之用,被付懲戒人同意後即挪用 該項工程費於鋪設柏油路面,且明知「東振村民權路反射鏡及美化綠化工程」並未施 工,而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此工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報告表及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行使前開報告表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意思,將 之呈報該鄉公所核發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及該鄉民眾。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對上 開事實既不加否認,則證人楊榮祥亦無訊問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甲○行為違反刑法及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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