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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2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台內人字第八五○一三七九號函附移送書略以: 右付懲戒人為向所屬單位請假,於⒋⒍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委託不 知情之佑君刻印社李雯玲,偽刻「東安診所」、「基隆市○○路○○○號東安診所電 話0000000號」、「基衛醫字第三○七號」、「薛繼堂」之印章四枚,並於同 年月七日在警政署保一總隊直屬中隊營區內,蓋用上開偽章以偽造東安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二紙,持向所屬單位請假。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因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上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一、二、三審法院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等到會。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台會義議字第七六六號函、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 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未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屬中隊隊員,八十四年四月間 ,為向所屬單位請假,在台北市○○路○段佑君刻印社,委託不知情之李雯玲偽刻「 東安診所」、「基隆市○○路○○○號東安診所電話0000000號」、「基衛醫 字第三○七號」、「薛繼堂」之印章四枚,於同年月七日在所屬中隊營區內,偽造東 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並加蓋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持向所屬單位請假,因被 付懲戒人未付清刻印尾款,經佑君刻印社電請薛醫師付款,經薛繼堂報警查獲之事實 ,據被付懲戒人甲○○於刑事法院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薛繼堂、李雯玲證實,復 有偽造診斷證明書扣案可稽(均見刑事卷),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一、二、三審法院判決書及確定函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會卷),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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