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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3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有配偶之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連續三次在苗栗縣竹南鎮國都旅社內 闢室與婦人邱周秀嬌相姦,經邱周秀嬌之夫從電話錄音中發現上情提出告訴,徐員之 妻亦具狀告訴,經法院以連續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並已完納。 查徐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判決書、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現就職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擔任上興里、下興里里幹事,自民國六十六 年起任公務員已近二十年,任職期間,知法、守法努力做好基層公務人員本份及政府 、民眾溝通橋樑,深獲長官嘉許,於七十七年起連續獲七年考績甲等。 本件另一被告周秀嬌(新竹市人)與申辯人之妻,同任頭份為恭礦工醫院炊事工作, 是至交好友,經常到寒舍聊天亦訴苦夫妻不睦,丈夫時常加以精神、身體虐待,八十 四年一月間,多次欲申辯人替其繕寫離婚調解書,至其戶籍所在地申請調解離婚,但 念其有幼女三人及民俗之約束,勸和不勸離,而加以婉拒,是以周女對申辯人之誠心 與好意漸生好感,而產生不正常男女感情,而於當年三、四月間鑄成違法事宜。 申辯人之妻吳碧蓮,獲悉此事甚怒下,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工作亦已辭職,子女 三人,家庭經濟全落一人身上,新竹地方法院基於本人之職業、品行、動機及悔意, 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罰金亦已繳納完畢,本案已算終結。 申辯人自違法以來,日夜寢食難安,深深自責,而有所悔悟,懇請鈞會體念處境,予 以從輕處分,申辯人將本過去服務之熱忱,做好公務員之本份,盡自已所能,服務里 民,致力做好政府、民眾間之橋樑,方不負上級之重託。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里幹事,已有妻室徐吳碧蓮,明知邱周秀嬌係 邱金春之妻,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甲○○竟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連續三次在苗 栗縣竹南鎮國都旅社內闢室與邱周秀嬌通姦發生多次性行為。經邱金春發覺有人介入 其夫妻生活,在家中裝置電話錄音,自通話中發現邱周秀嬌與甲○○有姦情,提出 告訴,而徐吳碧蓮亦具狀告訴,一併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案經同院刑庭依被付懲戒人與邱周秀嬌之自白,徐吳碧蓮、邱金春之指訴及所提電話 錄音等證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繳款 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申辯意旨亦坦承前開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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