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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3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雖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在借住之學校宿舍供人作不法之用途,經警調單位查獲偽 幣及製造器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居住之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四五三號仁和國小宿舍,係與林世英同居,僅一 臥房供其居住,全校職員包括校長及朋友等無人不曉,並非供作不法用途,申辯人早 年喪偶,而於民國七十七年與林世英交往,林世英從事景泰藍製作,有一技之長,申 辯人認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做事認真又係單身,始與共同生活,後見其性情粗暴 ,欲求擺脫,卻遭其毆打,趕不出門。宿舍內有三個房間,申辯人與林世英各居一室 ,其室內曾於案發前二週私藏偽鈔被查獲,但申辯人並不知情,偽鈔製作之場所並非 在宿舍內,因此申辯人並非將宿舍供作犯罪之場所,僅供其暫時居住而已,林世英戶 籍地為台北市○○街○○○巷○號,其居住宿舍之時間大約二個月,即因案被捕,申 辯人已決定與其脫離關係。不再將宿舍供其居住。 申辯人於五十四年八月畢業於省立台東師範學校,八十一年八月任仁和國小兼教務 主任,前後任職三十年。申辯人參加公餘進修,前後畢業於省立台南師專及國立台南 師範學院,自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前後獲台南縣政府嘉獎一次者有四十七次,嘉獎二 次者有十三次,記功一次者有四次,有人事令可稽。平均每年均有獎勵之紀錄,可見 在教育工作崗位上,奉公守法,克盡職守,表現優異,又曾代表學校參與各種教學及 其他活動,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共獲台南縣政府獎狀有卅二張之多,又因參加國民 黨擔任婦女義務幹事等工作服務熱忱,工作努力,忠勤奉獻,表現優異,獲中國國民 黨中央委員會頒獎,又因熱心公益,為婦界爭光,曾於八十二年獲中國國民黨台南縣 黨部頒紀念牌表揚。又於七十五年經遴選為台南縣七股鄉七十五年度優秀社會青年, 經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台南縣七股鄉團務委員會頒發獎狀。申辯人響應政府推行全民 儲蓄運動,於七十三及七十四學年度協助學校鼓勵學生儲蓄,成績卓著,經財政部頒 發獎狀,有獎狀為憑。 申辯人從小生長於公教家庭,五十七年與光復國小同事許登風結婚.婚後生有一男 一女,長女許雅菱畢業於台東師專,現任職台中縣潭陽國小,並已結婚,其夫婿為空 軍少校飛行官。長男許嘉晉畢業於東海大學資訊系,現服兵役中。七十年丈夫積勞成 疾,於光復國小任內因公去世,留下子女均由申辯人撫養長大,而有今日之成就。 綜上所述,申辯人三十年來在教育工作崗位上奉公守法,克盡職守,不敢稍有怠忽 ,所住之宿舍,因與林世英有同居關係而將其中一間供其短期借住,並非將全部宿舍 供其長期居住,更未供作不法用途,如早知林世英有不法情事,亦不可能供其居住, 免受牽累。懇請明察秋毫,免於議處,如認為應受懲戒,亦請考慮申辯人盡忠職守, 功在黨國,准予功過相抵,不勝感恩。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仁德鄉仁和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借住該校仁德鄉仁愛 村四五三號宿舍,因早年喪夫而與林世英同居該處,林世英夥同高銘寬、林福利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同年農曆年前在該宿舍偽造面額千元之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林世 英、林福利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幣券,分別判處重刑確定,高銘寬在通緝中,被付懲戒人甲○○經檢察官以共同 正犯起訴,業經同院判決無罪確定,移送意旨以其在借住之學校宿舍供人作不法之用 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固以不知情為辯,惟查台南市調查站在上述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偽造之 千元新台幣三百四十張、水平板乙支、比色板三本、金屬線乙筒、試印紙乙張及製造 工具乙袋,並在被付懲戒人所有之另一房屋台南縣○里鎮○○路○○巷○○弄○○號 扣得洗鈔轉管乙台、照相製版機二台、油壓馬達沖床機乙台、鋅版廿七張、照相製版 鏡頭二具、底片二捲、去污水、油墨及苯精各乙瓶、三用電錶乙具、馬達二台、切割 板座乙台、防滑手套乙雙迅速定著液四罐。並據陳山在於其台南縣玉井鄉三埔村養 雞場對調查站人員供稱:在該養雞場查獲之印刷機器及裁紙機屬林世英所有,林於春 節過後與甲○○同來,要求寄放一批機器,搬運機器之尹樂並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二 日受林世英僱用,自上述兩處房屋內以貨車搬運印刷機器及裁紙機至上述養雞場。被 付懲戒人於調查站亦供稱:林世英等人是否印製偽鈔我並不清楚,但我知係犯法之事 ,林福利供稱:林世英負責監工,並指導配色,甲○○負責煮食或買便當(以上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聲字第三一八號及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卷內扣押及調查 筆錄)被付懲戒人已知林世英等人做犯法之事,仍供給場所、食物,自係有欠謹慎而 足以損失名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酌情議處,所辯僅在宿舍與林世 英同居,非供作犯罪場所云云,既與前供不符,殊非可採。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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