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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3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本府工務局所屬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甲○○,自民國八十二 年元月起,於高雄市○鎮區○○街附近從事建築工程業務,該工程之簽約人雖係莊員 之父莊耕權,莊員僅係保證人,惟經持莊員之照片供現場住戶指認,及派員訪起造人 ,確認有關該建築工程之簽約、收款、協商等事項均係由莊員親自處理,且多次出入 工地。莊員經營上開建築工程業務又與起造人發生糾紛,經市民林聯發、吳史烏絨等 人向本府提出陳情。莊員涉及違法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爰移付懲戒。莊員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辭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被檢舉之當事人,係為保證人,此為高雄市政府所明知,工地係家父與檢舉人等 合約之工地,主事者為家父莊耕權,但高雄市政府卻明知本人為工程之保證人,及本 為研究新工法常出入工地為非不正常,而仍謂本人:「兼營建築工程外務有損機關名 譽」對本人記過之處分。 本案檢舉人林榮輝等為積欠家父(合約人)莊耕權工程款,既積欠工程款又向高雄 市政府檢舉本人為代收款之人,而未予完工,既係誣告之事實,但高雄市政府卻仍要 再處分本人,而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謂本人違反該條之規定。 本人於公餘之暇研究建築新工法,非本職之業務,今新工法已研究成功,除在前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報所屬工務局望採用予提昇公共工程業務外,亦再提研究 報告至高雄市政府,及函行政院連院長可知本人為國家、社會期盡一分心力之用意。 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研究報告、致行政院連院長函、高雄市政府記過處分 令等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股長,派駐壽山污水處理站之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其父莊耕權共同承包高雄市○鎮區○○街附近十八戶 因開闢道路拆屋重建工程,分別與林榮輝等人訂立房屋委建合約,莊耕權為承攬人, 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同年六月開工,一年間常出入工地,八十三年五月,該處 查覺其上班不甚正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查勤時發現其不在工作崗位,予以曠職半 日登記。上開事實,已據委建合約之起造人林榮輝、吳賜田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政風室訪談時指述甚詳,有訪談紀要、委建合約書等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二二三號覆函及曠職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雖不承認承包工程經營商業,惟查其父莊耕權非營造商人,不諳建築技術,被 付懲戒人則係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據其在本會調查時所為:「本工程不需要營造廠 ,我為了研究工程,故承包該工程,以便我作研究工作,業務上由我父親負責,我提 供技術面:::」之陳述,及委建合約之起造人林榮輝、吳賜田均指證其為實際負責 人,常出入工地,參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為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派駐壽山污水處理站負責人,管理差勤,其常出入工地雖無不假 外出紀錄,惟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該處查覺其上班不甚正常,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查 勤時發現其不在工作崗位,予以曠職半天登記等情,被付懲戒人否認與其父共同承包 工程,經營商業,核無可採。所提出之證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研究報告、 致行政院連院長函、高雄市政府記過處分令等影本,均不能解免其違法之行政責任, 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 依法酌情議處。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依稽核公務 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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