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稱: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隊員,為後備軍人。原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籍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
,因故未曾遷入上址居住,而實際住居於屏東市○○里○○街○○號,至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申報將居住處所遷移至屏東市○○里○○街○○號。其先前
未曾居住設籍地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召集其於八十三
年三月七日,前往屏東糖廠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台南師管
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妨害兵役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左列為證(在卷):
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乙份。
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本人甲○○原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遷入屏東市○○里○○街○○○巷○○弄○○號。因屬新購中古屋,不
堪居住,
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重新翻修,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維修
期間雖無法
居住,但與妻二人輪流於日間維修時在場監工,且有工人在內施工,不知何故管區
警佐莊寬雄竟無法送達本人之點閱召集令,而逕將本人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地
檢處,檢察官未傳訊本人就將本人逕行起訴,被地方法院傳訊時,法官只問本人移
送法辦年籍表是否是本人,確實後就判本人緩刑三年,本人就本案提出二點申辯,
請貴會明鑒:
㈠本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就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協辦後勤維修
船艇,每日上下班,絕無紡害兵役之意,亦無逃避點召之情(見證物一)。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本人私下進行查證,發覺現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後備軍
人對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見證物二)之證明欄,證人即鄰長汪志文
之簽名蓋章係偽造,此有汪志文出具之證明書
可證(見證物三)。
㈢提出左列為證(在卷):
⒈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勤務分配表影本乙份。
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影本乙
份。
⒊證明書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六日設籍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實際居住屏東市○
○里○○街○○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召集其於八十三年
三月七日前往屏東糖廠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
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妨害兵役罪
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業已確定
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無妨害兵
役犯意,因設籍之房屋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間重新翻修
,致無法居住,而其點閱召集令未能送達,觸及法網,惟判決確定後,曾私下查覺移
送法辦年籍表之鄰長簽章有偽造之嫌云云,並提出其他書證,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
據。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