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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4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彰化號誌段技術助理,因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而萌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多次以匿名電話向經營新萬香餐廳之李建村勒索新台幣二十 萬元,並恫稱:如不付款將放火燒店等語,使李某心生畏懼而報警;其間胡員數度以 電話指定交款地點,惟見警方埋伏,或連繫未果,均未取獲款項。另復於同年五月二 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胡員再度以電話指示李某將款項攜至台南縣○○鎮○○路謝 外科醫院對面交付時,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手。案經法院判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 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 四七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二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彰化號誌段技術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南縣善化鎮成 功啤酒廠前及火車站,先後十一次以公用電話匿名向在該鎮經營萬香餐廳之李建村, 勒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恫嚇稱:如不付款將放火燒店等語,使李建村心生畏懼而報 警。甲○○在此期間曾數次以電話指示交款地點,惟或因警方埋伏,或因連繫不當, 均未取得款項。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再以電話指示李建 村將款項攜至台南縣○○鎮○○路謝外科醫院對面交付;李建村暗中通知警方並時 持款前往,抵達現場後,甲○○、李建村二人相互問明身分表明來意後,甲○○為事 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而未得款。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本件刑事案件偵審 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建村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據 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被付懲戒人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 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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