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書略稱:
甲○○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負責查驗貨主陳錦松
委由良仁報關行進口報關之紅木家具一批,其上級長官即驗貨課課長曾清隆批示應驗
十箱,甲○○並未以打開十箱箱子之方式查驗,而是以刀子劃開紙箱,見是紅木家具
,即簽章而未予挑認,並在良仁報關行之職員趙德村報關時所繳交成為公文書之裝箱
單上記載箱號五十六、七十一、七十六、八十七、九十七、一七五、一八○、一九六
、三一七及三二○號表示查驗該十箱。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該批紅木家具為基隆關稅
局機動隊查獲實際來貨之產地、數量及規格與申報不符。甲○○因其記載查驗之箱號
五十六、七十一、七十六、八十七、九十七號,被查獲來貨(神桌上桌××下
桌××)與申報(上桌××下桌××)之規格不符,恐被人發現
,
乃向該分局分估課員呂學明借閱報關資料,在該裝箱單上之公文書將五十六、七十
一、七十六、八十七、九十七號前各加一,變成箱號一五六、一七一、一七六、一八
七、一九七,表示係查驗該等箱號之貨物,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惟因該批紅木家具並無一五六、一七一及一八七號之箱號,而為調查人員查知上情
。本案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依變造公文書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
二年,並經其撤回上訴確定,爰移請懲戒其行政責任。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奉派查驗含涉本案亨利富有限公司,貨主陳錦松委
由良仁報關行進口報關之紅木家具一批之貨物計二十二批,有進口報單查驗登記簿
可
稽(附證一),到驗貨現場時良仁報關行之職員趙德村,已在現場等候,因此批紅木
家具皆非「箱裝」,而係未組合堆放不整齊之半祼裝貨物,亦即該批貨物本身包一層
「包裝紙」,接縫處皆有祼露,易從外觀查驗判斷來貨係紅木家具,復因該日下午須
驗二十二批貨物,平均每批僅有八分鐘之查驗時間,而該批貨物堆放不整齊,亦未組
合,堆積約有一層樓高,若要在八分鐘內將家具包裝拆開,再組合並丈量其長、寬、
高之尺寸,以確定是否與裝箱單記載相符,實屬不可能,故都依慣例判斷來貨「貨名
」無誤,並依規定要求趙君,以刀片劃開包裝紙或撥開祼露接縫處,且由趙君負責恢
復原狀,而機動隊複驗時亦是以此方式,並未將外包裝完全打開,顯見
上揭查驗方式
係為因實際查驗時間之不足及過去慣例皆然所為之方式,非申辯人故意或過失之疏漏
。申辯人秉持海關「抽驗」原則,即「查驗部分正確,則可推論該批貨物正確」,僅
將當日查驗情形略述如後:
申辯人抽驗報單上第2、3、4、5四項部分計十件(附證二)驗明材質、貨名
無
訛,來貨外包裝皆有標示「泰國製造」等字樣,依規定僅須挑認產地即可(附證三)
。
來貨數量依庫方清點標示清單計107 UNIT (附證四)與報單申報總數量相符,申辯
人丈量尺寸,並清點所驗部分數量完全相符,即在裝箱單上(附證五)登載所驗之箱
號56,71,87,97,175,180,196,317,320,完成查驗工作。
本批貨物經機動隊複驗後約兩個月,申辯人得知本案已送海調處,感到非常納悶與惶
恐,雖明知查驗時間僅八分鐘無法詳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抽驗亦為慣例,且每日
查驗之貨物如此之多,要能完全無誤,實有執行上之困難,固然問心無愧,但因申辯
人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從未涉及類此案件,而家中又有老母妻小,恐有遷動影響全
家人之心靈等,致白天精神恍惚,夜夜無法成眠,無心工作;遂向估價員呂學明君借
閱報單,方知原來報單第二項神桌,尺寸有誤被簽辦;來貨業經複驗,申辯人本意乃
擬將第二項錯誤之部分,更正為第三項正確部分,遂將箱號56,71,76,87,97修正為15
6,171,187,197 等箱號,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意,況且本案原卷早已影印留存海調處,
貨物已扣押,並不影響原先查驗貨物的正確性,亦未損害於公眾。
有關該批家具尺寸問題,機動隊三人花整個下午之時間複驗,以「堆高機」分門別類
、組合、丈量尺寸,始查證得知部分尺寸有不符之處,申辯人當日下午計派驗二十二
批報單,平均每份報單需在八分鐘內完成,且申辯人調至驗貨課未及一個月,經驗尚
有不足,而來貨笨重且零落散置,實無法在短短之時間內逐一丈量、清點,而機動隊
丈量時之尺寸係組合後的尺寸,申辯人所丈量者,係部分之尺寸,故造成小部分誤差
,實在所難免。退一步言,尺寸縱使不符,亦不影響該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即對基
隆關並未產生任何損害。
申辯人前曾於七十九年因考績優異,經保荐升為高級關務員,最近連續八年全勤,考
績列為甲等,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更因查獲進口管制玩具槍,獲嘉獎二次(附證六)。
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查獲走私乾香菇(附證七),此次奉調任驗貨工作,上任
未及一個月,工作經驗不足,為免造成擾民,每日皆盡力完成繁重之查驗工作,雖因
上述查驗時間之不足造成疏失,但自問並無任何舞弊營私之犯意,純屬忙中有錯之疏
漏,請鈞長考量申辯人自事發後一年多來,除
律師費用之支出外,精神受盡折磨,且
為能專注心力於職守,在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後,即未再上訴,懇請鈞長衡諸上情及
參考關務人員獎懲辦法(附證八)第七條第九款「未依程序擅自更改報單或稅單
所載
事項,情節尚輕者」之規定,從輕處分,實感德便。提出下列證據:進口報單查驗
登記簿。AW/83/0028/0099 進口報單。疑似大陸物品產地認定作業補充規定及
台普徵字第096 號海關總稅務司署函。中國貨櫃公司進出倉計費單。AW/83/0028
/0099 裝箱單。台普人字第○一二四○號函。桃進字第五十六號緝私報告。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七條款。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奉派至該局五堵分局擔任驗貨員,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負責查驗貨主陳錦松,委由良仁報關行進口報關之紅木家
具一批,其上級長官即驗貨課課長曾清隆批示應驗十箱,甲○○並未以打開十箱箱子
之方式查驗,而是以刀子劃開紙箱,見是紅木家具,即簽章而未予挑認,並在良仁報
關行之職員趙德村報關時所繳交成為公文書之裝箱單上記載箱號五十六、七十一、七
十六、八十七、九十七、一七五、一八○、一九六、三一七及三二○號表示查驗該十
箱。嗣於同月十四日,該批紅木家具為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實際來貨之產地、數量
及規格與申報不符。甲○○因其記載查驗之箱號五十六、七十一、七十六、八十七、
九十七號,被查獲來貨為:「神桌上桌××;下桌××」;與申報之該
神桌來貨為:「上桌××;下桌××」之規格不符,恐被人發現,乃向
該分局分估課員呂學明借閱報關資料,在該裝箱單上之公文書將五十六、七十一、七
十六、八十七、九十七號前各加一,變成箱號一五六、一七一、一七六、一八七、一
九七,表示係查驗該等箱號之貨物,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惟因
該批紅木家具並無一五六、一七一及一八七號之箱號,而為調查人員查知上情。此等
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審判中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正光、曾清隆、趙德村
、呂學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進口報單、裝箱單等影本,併同各該偵審筆錄
附卷
可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乃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處被付懲戒人變造公文書罪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
、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甲○○撤回上訴部分)影本附卷可稽;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且被付懲戒人既如此觸犯刑章,則其執行查驗進口家具之職務,顯欠謹
慎、切實甚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旨,亦屬有違。被付懲戒人雖以前開意旨申辯,並提出所附證一至證八
項文件影本以資為證。惟經核各該證據內容,證二之進口報單及證五之登載所驗箱號
,
適為其所查驗上開十件來貨之證明;至其餘各件均與其上開違失責任之構成,不生
影響,僅可依其所證情節,如當日須驗貨二十二批,時間不足,前曾查獲進口管制玩
具槍及走私之乾香菇,獲嘉獎或調整工作等,作為對其處分輕重之參考,所辯及所提
之其餘證據自均不足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