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佐待遇隊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
,駕駛FC─三八九一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時,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
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同向亦疏於注意之何清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何某傷重經治
療仍有人格怪異等難治之傷害,案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
田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繳款收據(均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六三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為駕駛警備車從事巡邏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由台北縣中和
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執行勤務,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何清圳同
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竟亦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撞擊,使何
清圳受有頭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膜下血腫之重傷,經治療後仍有人格怪異、記憶不佳、
思考遲鈍等難治之傷害。經何清圳之妻林淑華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法院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罰金完納收
據(均影本)在案可稽,被付懲戒人又不提出申辯,其觸犯刑法事證明確,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