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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5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五分 許,駕駛MF─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往娥眉方向行駛,途○○○ 鄉○○村○○路○○○巷口前時,疏於注意,撞及左前方被害人黃克勤所騎之腳踏 車,黃某被撞彈起再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再落地,於肇事後竟逕行逃 逸,而黃某因傷重經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以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 議。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   審查意見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二三五號檢附移送書繕 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三)月二十二日 收受送達,茲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五分 許,駕駛MF─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竹東往峨眉方向行駛,途○○○鄉○○ 村○○路○○○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且該巷口未 設交通號誌,晚間視線不佳,尤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防事故發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以致左前方有被害人黃克勤騎腳踏車駛 來,因閃煞不及,撞及黃某所騎腳踏車,黃某因而被撞彈起再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前 方擋風玻璃後再落地,倒地不起,顱內出血,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被付懲戒人於肇 事後,對之不但不採救濟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竟然逕行逃逸; 被害人黃某雖經他人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 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瑞星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書㈠、㈡及肇事車禍受損照片附審理卷可稽,黃某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 憑,凡此事實,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過失致人於死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違反刑法之事證極為明確,依其過失程度及肇事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逃逸各 情狀,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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