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午後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行駛,至一八四號前欲在路
旁停車,在倒車時疏於注意車後行人,撞及騎腳踏車同向前行之黃水源,致其人車倒
地,腦部挫傷、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七六八號通知被
付懲戒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午
後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行駛,至一八四號前欲在路旁停車
,在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行人,撞及騎腳踏車同向前行之黃水源,致其人車倒地,腦
挫傷、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付懲
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
決書
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審議中無正當理由而不提
出申辯書,足以證明對於前述違法事實並無爭執,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