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付懲戒人係宜蘭縣政府依稻米生產及稻米轉作計畫,補助勞務
費逐年僱用之「短工」,並非依「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報由本府
核准並訂有契約之約僱人員,而被付懲戒人所申請之服務證明,其職別欄記載為「臨
時僱工」,不符修正前之「技士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任用資格,被付
懲戒人為取得該任用資格,擅將服務證明欄自行改填為「約僱人員」,並經三星鄉鄉
長林火爍批示更正,准予補發「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獲派為該鄉公所農業技士,
並蒙混上級人事及銓敘機關,使銓敘部審定被付懲戒人為該鄉公所農業技術職系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二三○俸點之技士,案經法院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將服務證明書職別欄
所載「臨時僱工」,自行改為「約僱人員」等有偽造文書行為,其時被付懲戒人尚係
農林廳補助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依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僱用之短工,僱用性質屬於
僱用短工,
按月計酬,農林廳補助之勞務費用完即行解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
員。
嗣至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始經銓敘部准以委任第一職等技士人員任用(見八十台華
甄四字第六五七○二二號函)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時既尚未具公務員懲戒法上公務員
之身分,原移送機關將其移送審議,尚
難謂為
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