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各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正工程司兼
副處長,於二工處二段擔任段長
期間,負責該段工程發包之核定、設計等業務,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五次將五件工程之底價洩漏
予包商林玉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法院依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乙○○係二工處二
段工務員,負責工程監造及驗收等業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之預
算內容洩漏予其子邱賜懋,又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明知工程未依設計施工且未完工
,仍會同驗收人員驗收,有失確實監造工程之職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法院
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
年,尚未確定。丙○○係二工處二段幫工程司,負責工程驗收之業務,其明知工程有
未完工及未依原定設計監造之情事,仍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同意
予以驗收,且將不
實之驗收結果分別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法院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謹
按本被付懲戒人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認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無非以共同被告林玉英在調查站供述
甲○○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段長辦公室內,先後五次將工程底價洩漏予
渠,並囑咐渠要向帶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且再找二家廠商參加陪標等
自白為唯一之論據。
惟查林玉英於調查站中之自白前後不符,
顯有瑕疵:
按共同被告林玉英在調查站中固供稱:「八十二年九月完成工程設計後,時任二工段
段長之甲○○曾在二工處二工段辦公室告知我說,該工程即將辦理比價發包,工程款
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要我設法用三家營造廠商名義前來參加比價:::」等語,但
繼在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是否在八十二年九月間在二工段的辦公室向甲○○提及
要承包工程的意願,他有洩工程底價及請你借牌圍標?」則答:「沒有」(偵查卷第
六十九頁正面),且其後林玉英在法院審理中復一再供稱:「沒有,我不認識段長(
即甲○○),不可能洩漏底價給我」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又謂:「沒有洩漏工程底價給我,我不認識甲○○」云云,其前後所供
,矛盾不一,反反覆覆,是林玉英之供詞,顯有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共同被告之犯
罪證據。
林玉英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共同被告林玉英於調查站中雖供稱:「甲○○於公路○○○區○○○段長辦公室,先
後五次將工程底價洩漏予伊,並囑伊要向帶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又要
劉帶春另找萬將、偉豐兩家參加陪標:::」云云,非但經證人劉帶春否認結明在卷
,且辦公室同事及外客出入者眾,被告甲○○應不可能愚蠢至此,竟在其辦公室內,
先後五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林玉英,有悖常情,莫此為甚。
綜上所陳,顯見本案要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有故意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與
犯行,自難以洩漏秘密罪相繩,為此被付懲戒人亦經提起第二
審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現由刑夕股
審理中,敬請鈞長明察,賜准
諭知免為懲戒處分,庶免冤抑,不勝感紉。
被移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關於所謂「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之預算內容洩漏予其子邱賜懋」乙
節:
⒈「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係指一二九線○K+七二○至○K+七六○護坡災害修復工
程,該工程設計長度為三十公尺,合同總額及結算總額均為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驗
收時確已施做三十公尺(因本件原呈報災害修復為四十公尺,但上級複勘時認為部分
災害不嚴重,僅核准設計三十公尺)完工後逢豪雨,附近墓地主人抗議,由包商帶春
公司自動加作九公尺之護坡,故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護坡長為三十九公尺,超出
承包長度三十公尺。
⒉如以三十公尺承包價為十七萬五千元計算每公尺單價為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般正
常利潤為,帶春公司承包該工程約可得三萬五千元利潤,但因墓地主人抗議加做
9公尺,應支出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則帶春公司承包本件工程虧損一萬七千四百
九十七元,故小工程之包商純屬服務性質,目的不在利潤,不可能苦心積慮去承包,
則無事先打聽「工程底價」或「預算內容」之必要。
⒊凡工程發包或比價前包商均可購得或取得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含詳細工程項
目單),即可明瞭工程施工內容及估價,而發包及比價均以「工程底價」為標準,而
「工程底價」由上級核定,核定後即予密封,於發包或比價時始當場拆封,答辯人未
參與發包或比價,不可能事先知曉上級核定並密封之「工程底價」,故無洩漏之可言
。
⒋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年8月日養-
000-0-000號函說明即有說明(請參考公文影本)。又凡公路局工程委託
外界工程顧問公司測量設計及編製預算於未送審前均曝光即一例。
關於「明知工程未依設計施工且未完工,仍會同驗收人員驗收,有失確實監造工程
之責」乙節:
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工程共有六件,即①第一件:一二九線五K+○八○排水溝改
建及五K+八○○涵管新建工程,設計排水溝長公尺,第一審法院勘驗長亦公尺
,②第二件:一二九線二K+九八○及三K+一二○箱涵新建工程,設計時有二處箱
涵新建工程,嗣因二K+九八○處水利會已施工,包商僅做三K+一二○,二K+九
八○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三K+一二○設計長度公尺箱涵,第一審法院勘驗時長度
亦公尺,至二K+九八○因變更設計未施做,包商之合同總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
但結算總額僅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即僅結算三K+一二○公尺之工程款。③第
三件:中市八九線二K+一二○埋設公分涵管長十六.五公尺工程,第一審勘驗時
實際施做二.八公尺及十四.二二公尺合計為十七.零二公尺,尾端突出零.五七公
分未鋪設RC,該部分係多做,未計算工程款,④第四件:台線十一K+五○○左
側排水管及台線○K+六○○水溝蓋修復工程,設計8公尺長1公尺寬,勘驗實做
8.3公尺長及1公尺寬,係多做
而非少做。⑤第五條:一二九線二K+一○○至二
K+一八○護坡新建工程,設計為公尺長,高1.2公尺,實際施做地點為一K+
三○○工程數量均相符,且與
老百姓陳情施做地點相符,係屬「工程名稱」標錯問題
,僅屬依法更正「工程名稱」之問題而非工程有何不實或圖利包商之問題。⑥第六件
工程:一二九線○K+七二○至○K+七六○護坡災害修復工程,設計長度為公尺
,本來施做公尺,後因墓地主人陳情包商無條件加做9公尺。故以上六件工程均無
偷工減料或未依設計施工。
⒉答辯人雖擔任監工,但因工務段同時有多處工程發包施工,均由答辯人監工,又有
辦公室內之其他工程規劃及百姓申請案件等工作須處理,故不可能每件工程之施工從
頭到尾都在現場監工,僅性質特別部分答辯人應在現場監督工人施作,本件有關AC
鋪設工程,包商顧慮瀝青冷卻無法施作,集各小工程一次施作,答辯人係依「驗收人
員」所做「准予驗收」之書面,申
報結算工程款,驗收人員既做成「准予驗收」之書
面,即應負
法律責任,答辯人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⒊驗收之是否正確依「驗收書面」
而定,應由驗收人員負完全責任,並無所謂「會同
驗收」,故驗收之不正確,他人不負責任。
本案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答辯人確信可還答辯人清白,懇請於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懲戒程序,不勝感禱。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
區工程處年8月日養-000-0-000號函等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丙○○係台灣省交通處第二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幫工程司,從事測量、設
計、監造之職務,而驗收工程僅為臨時任務,年間奉派驗收乙○○設計、監造、結
算之工程,經驗收部分結果與事實如下:
驗收之工程:中市八九線二K+一二○附近埋設三十公分涵管工程,結算金額壹拾
伍萬元之零星工程,本工程竣工圖、設計圖
所載計分二處施工,各為公尺及2.5
公尺,合計為.5公尺,而驗收時實際施作(台中地方法院審判長年元月4日親
勘現場丈量結果)二處各為.公尺及2.8公尺合計.○2公尺證物①,故實
際施作長度較設計及結算長度超出○.五二公尺(五二公分)而台中地檢署起訴稱突
出駁坎部分未依規定澆鑄七○公分長、七○公分寬之混凝土,事實上該突出駁坎處部
分係為實際超作部分之五二公分,而該超作部分依施工習慣不須澆鑄混凝土,被付懲
戒人於驗收記錄上載明驗收長度為一六.五公尺(實作一七.○二公尺)與結算竣工
圖相符,並無不法亦為施工及行政作業之常理,並無圖利他人之事實。
驗收之工程一二九線五K+○八○排水溝改善及五K+八○○涵管工程:台中地檢
署起訴稱該排水溝改善長度較原設計及結算短少二○公分,被付懲戒人於驗收時已發
現,並責承商改善,二工處政風室沈主任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現場會勘查驗時業
已改善完成:如(證件二)。
驗收工程:①一二九線五K+○八○排水溝改建及五K+八○○涵管工程、②台十
線十一K+五○○附近左側排水溝改善及台十線○K+六○○水溝蓋修理工程:此兩
件工程台中地檢署起訴稱未依設計鋪設A、C。該兩件工程主要工作項目係排水溝之
改善與改建,而A、C鋪設係收尾之工作,該兩件工程A、C之數量,僅為○.八五
立方公尺及○.八立方公尺,其金額分別為一、八四一元及一、七三三元合計三、五
七四元,被付懲戒人因考量A、C數量微少,如分別鋪設將難達到A、C工程施工需
求溫度(攝氏一二○度以上)及品質,被付懲戒人考量品質及情理,
乃同意承商一併
鋪設;而該A、C業已經承商鋪設完成(台中地方法院審判長
履勘現場時,A、C業
已鋪設完成),而被付懲戒人於驗收紀錄上疏失未載明「A、C鋪設考量工程品質,
應於補施作後,同意驗收」。
依據上述實情被付懲戒人係兼顧品質與情理,既無犯罪圖利之動機,亦無犯罪行為
之事實,乃因工作繁忙,驗收紀錄記載之疏失,更不致因區區三、五七四元而圖利他
人。提出驗收紀錄等為證(均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原分別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二
工務段段長、工務員及幫工程司,分別擔任該二工務段發包工程之設計、監造及驗收
等業務,乙○○於八十二年間曾負責設計下列六項工程:㈠一二九線五K+○八○排
水溝改建及五K+八○○涵管工程(下稱第一件工程)、㈡一二九線二K+九八○及
三K+一二○箱涵新建工程(下稱第二件工程)、㈢中市八九線二K+一二○附近埋
設三十公分涵管工程(下稱第三件工程)、㈣台十線十一K+五○○附近左側排水管
改善及台十甲線○K+六○○水溝蓋修理工程(下稱第四件工程) 、㈤一二九線二K
+一○○至二K+一八○護坡災害工程(下稱第五件工程)、㈥一二九線○K+七二
○至○K+七六○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第六件工程),明知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之規定,工程金額在三十萬至十五萬間之工程,可比價辦理,十五萬以下之工程,
可估價辦理。被付懲戒人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五次
,在二工段辦公室將前述第一至第五工程之工程設計底價洩漏給林玉英,並囑林女借
用帶春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他另外二家營造廠商參加投標比價,此等事實,
業據林玉
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三九五號
卷),參以林玉英以帶春營造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而得標之價格,與工程之底價均極
為接近,林女之供述,應屬可信,被付懲戒人甲○○雖否認有將工程設計底價洩漏給
林女,顯係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按道路工程之設計總價及預算金額,於發包前,應
予保密,業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新八五─三五○─一─二二
六號函覆在案。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乙○○於八
十二年九月初,將第六件工程之預算金額洩漏予其子邱賜懋,由其子借用帶春名義,
以十七萬五千元得標,此等事實,業據乙○○與邱賜懋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在卷
(詳前述偵查卷)。又前述第一件工程及第四件工程,其A、C(瀝青混凝土)未依
圖說鋪設。第三件工程未依設計澆鑄混凝土,被付懲戒人乙○○、丙○○均依林玉英
之要求,先行驗收,事後補作,使林女得先行領得工程款之事實,亦據乙○○、丙○
○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林玉英之供述相符(詳前述偵查卷),事實均臻明
確,被付懲戒人乙○○、丙○○
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
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乙○○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
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丙○○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乙○○請求於
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
,應依法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