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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7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負責嘉義市 工商稅及公司設立登記查核業務,八十年四月一日准許林慶宗獨資商號建勝行之營業 登記,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准許在同一地址,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均相同之品橡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案經法院判決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認 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記帳業者古細英代理林慶宗為負責人之建勝行申請於嘉義 市○○路○○○號之營業設立登記,登記項目為機械五金、建築五金、軸承及各類 手工具之買賣業務,經實地調查屬實,於同年四月一日核准其營業登記。同年五月 間該行變更為公司組織,依規定變更前之建勝行須辦理註銷登記,而於六月十日申 請自六月一日起註銷。 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古細英又代理林慶宗為負責人之品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品橡公司)申請於同址之營業設立登記,登記項目與建勝行營業項目類同,經實地 調查,了解品橡公司為建勝行變更組織後之延續營業人,於同月二十九日核准其 營業登記;惟為避免同一營業人因變更組織前後之銷售行為中斷或銷售行為重複, 而發生稅捐繳納之困擾,申辯人乃於建勝行繳回統一發票購票證同時,核發品橡公 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俾資配合在實務上變更組織須同時分別申請註銷及設立登記。 由於設立登記依規定應填「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陳核,因品橡公司係建勝行 變更組織後之延續,故申辯人於上開查簽表上,其中調查事項欄項目2「同址是否 已有商號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項目4「原商號已否申請註銷或變更登記」調查 意見以「×」劃去,原意是認為係同一營業人之延續,同址並無其他商號存在而予 劃去刪除,殊不知以一時行政疏失導致偽造文書之罪。 代客記帳業者古細英係受林慶宗委託辦理建勝行設立及註銷登記,品橡公司設立 登記之人,其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該林經理(指林慶宗)說要把建勝行 改為公司,以方便辦理進出口業務(見偵查卷十二頁)。是古細英依林慶宗授意分 別辦理改組前後之設立及註銷登記。又申辯人於調查站亦曾指陳「我有於八十年五 月下旬到品橡公司調查,我已明知該公司就是建勝行。」(見偵查卷五頁),此係 就建勝行與品橡公司同屬同一負責人,於實地調查時發現僱用相同員工等之業務本 能反應及品橡公司設立後隨即註銷建勝行登記之事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之結 果。準此,品橡公司由建勝行改組而來,無疑義。 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⒊⒚行政院台()財字第五二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征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財政部編印「營業稅稽征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二節貳三㈣ 規定:「獨資或合夥改組為公司,應分別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及台灣省稅務局 ⒉⒓八二稅一字第八二一一○六二號函說明㈡「獨資或合夥組織先註銷,而改組 之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使繼續營業之收入無法使用及開立發票,發生稅捐繳納之 困擾。在實務上,係同時分別申請註銷及設立登記,當稅捐單位服務區人員收到此 類已發證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件,於實地調查時,倘發現獨資或合夥尚未辦理 註銷登記,即輔導其辦理。」㈢「另獨資或合夥組織變更為公司,二者屬同一營業 人之延續,其與財政部⒐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針對:::同一負責 人在同一地址申請二個以上之營業登記,原則上不予受理之規定性質有別。」準此 法令規定,申辯人辦理品橡公司設立登記、建勝行註銷登記及於建勝行繳銷統一發 票購票證同時核發品橡公司統一發票證,以杜因變更而營業中斷或營業重複情事, 凡此作業悉依規定辦理,尚無違失,僅是於品橡公司設立查簽表調查事項欄2「同 址是否已有商號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4「原商號已否申請註銷或變更登記」二 欄項,因誤解原意註記,而以「×」劃去之不據實登載疏失而已,且因此遭受刑罰 。惟該疏失僅只違反文書之登載規定,亦即縱使予以記載,亦不影響應准品橡公司 之設立登記。 申辯人自五十一年即入嘉義縣稅捐處,至今已三十餘年,大部分時間均奉派嘉義地 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會同執行清理欠稅,嗣後輪調營業稅服務區,於辦理本案時服務 區家數多達一千三百餘家,雖業務繁重,仍秉持熱忱態度兢兢業業,而今卻因一時 疏失遭以偽造文書論處緩刑,無心之失即須承受如此重大處罰,實有含冤莫辯之慨 ,懇請明察賜予公斷。 提出證物三件: ㈠嘉義市調查站偵查卷影本一卷。 ㈡品橡公司八十年六月份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一紙。 ㈢台灣省稅務局⒉⒓八二稅一字第八二一一○六二號函影本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負責工商稅及公司設立登 記查核業務,兼理嘉義市同一業務,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古細英代理建勝行(負 責人為林慶宗)在嘉義市○○路○○○號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五金 、建築五金、軸承及各類手工具之買賣,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古細英又代理在同址申請 設立品橡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慶宗,除上述營業項目外,增加什貨買賣、有關產品進 出口貿易及轉投資業務,被付懲戒人明知同址設有建勝行,並未註銷登記,而於同年 五月二十九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在調查 事項欄項目2「同址是否已有商號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項目4「原商號已否申請 註銷或變更登記」之調查意見予以劃去,表示無該等情形,並於該調查意見欄記載: 「經查符合稅法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因而獲准設立登記,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上訴最高法院因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審中對於上述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古細英於八十年五月二 十七日繳回建勝行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可認定建勝行已歇業,但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 採,其於本會亦為相同申辯,並稱建勝行係八十年六月十日申請自六月一日起註銷, 自承於上述查簽表所為不實之記載為一時之行政疏失,該建勝行既係六月十日辦理註 銷登記手續,被付懲戒人於五月二十九日即於上述查簽表上為不實之記載,無論古細 英有否於五月二十七日繳回建勝行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均不足否定其為登載不實,至 其引述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台灣省稅務局函釋相關條文暨所 提上列三件證物,核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其行為除有違刑法外,並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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