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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7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自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然並未辦理離職手續,雖經該府屢次去函責令限期辦理離職 手續及財務移交等事宜(以雙掛號郵寄,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回執),惟今 仍置若罔聞,業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檢送催辦 函二件及掛號回執影印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台會義議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 戒人甲○○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迄未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奉准辭職, 惟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雖經高雄縣政府先後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建水字第一九 三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府人三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函責令限期辦理離職 手續及財務移交(繳回溢領薪津新台幣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整)等事宜,被付懲戒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掛號函,有各該函及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迄 今仍置若罔聞。經管人員之移交,除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 ,酌量延長至一個月外,應於交卸十日內辦畢;又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其上級機關 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 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 ,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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