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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7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前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明知已陷於經濟上困 窘,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金卡二張,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至二十四日間,以刷卡消費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後無力清償,案經法院 以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附送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三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經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台南縣警察局警員(已辭職,現通緝中),民國八十三年底明 知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為套取現金,竟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VISA 金卡及MASTER金卡各一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 上開金卡,先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託言借款取得十三萬五千元,另以假消費刷卡,以 所刷金額八成計算現金方式,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萬鴻古董玉器行及卡本特樂器社, 依序詐得現金四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詐得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移送書誤為二 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詐欺罪起訴,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附本會卷可考,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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