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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8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技佐甲○○與建設局約僱人員郭志祥及社會局約僱稽 查員楊宗義(約僱人員郭志祥、楊宗義,業分別於⒒解僱、⒎⒈辭職)均為 「本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組」成員(惟三人並非同一小組,郭志祥為第二小 組小組長),係分別負責對本市十八種特種行業違規營業為稽查、告發取締等業務,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業者吳希超因在本市○○○路○段○○號三樓投資 經營「富邑酒店」、在同址六樓經營「奪愛酒店」,另在同路段一八一巷七弄五、九 號以呂盟增之名義經營電動玩具店,上開店面均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郭志祥與吳 希超熟識,基於概括犯意,於知悉聯合稽查組其他小組派查單記載稽查對象為上開 吳希超所經營之店面時,即將此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吳希超,甲○○、 楊宗義因與郭志祥係屬同事,竟因同事之誼,因私而害公,與郭志祥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於知悉奉派稽查之對象為上開店面時,即告知郭志祥,俾郭志祥得以轉知吳希超 ,共同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洩漏情形為:::「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甲○○致電郭志祥,告以:最近拿到的派查單恰在吳希超那裡(按指忠孝東 路四段一八一巷五、九號之電玩店),查一定要查,告訴他(按即指吳希超)注意一 下等語;同日郭志祥即在電話中告訴吳希超稱:甲○○會去你那邊(按指前開電玩店 ),進去一定開單,隨你要不要開門等語。將稽查之消息洩漏予吳希超。」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判決: 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王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六條:「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影本一份。 甲○○申辯意旨: 職於八十年四月奉派參與台北市政府十八大行業聯合稽查業務,於八十年十二月擔任 第八組小組長職務(建設局郭志祥為第二組小組長,社會局楊宗義為第七組小組長) ,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職奉命區段稽查忠孝東路四段一七七號至一九七號共計四十四 家業者(附件一),而同路段十五號三樓「富邑酒店」及同址六樓「奪愛酒店」為第 七組楊宗義所查,非職所查。職自擔任小組長任內常與其他小組長討論稽查心得,從 未認為通電聊天討論稽查心得為洩密行為。一審法官因不瞭解聯合稽查業務,而認定 此為機密事,將職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判處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 職不能甘服判決,已於⒓⒒提出上訴,目前正於高院訴訟中。 今提出如下四點,證明職並無洩密行為。 市府聯合稽查組成立之目的在於輔導業者合法化與稽查聯合待檢之項目,與一般稽 查不盡相同,並多次通知業者參加輔導會議,此有市府建設局開會通知單為證(附件 二)。 由建設局夏漢容局長主持的聯合稽查組會議中,夏局長曾明白指示,綜合小組應每 星期固定向媒體發布有關稽查小組之動態消息(包括目前稽查要項重點、斷水、斷電 之處理及無照名單等),此有建設局函發稽查組工作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各家報紙剪報 可證(附件三),因此區段派查並無秘密可言。 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同事郭志祥通電聊天,從未告知何時要去稽查,並且 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該店稽查(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一巷七弄五、九號)並 做成稽查紀錄且依據稽查紀錄裁罰(附件四)。 其次,就⒐職與郭志祥通話內容所謂:最近拿到的派查單恰在吳希超那裡,查 一定要查,告訴他注意一下等語,亦非洩密行為,因職並未告知執行稽查之時間,且 於⒐稽查時依法告發,而所謂告訴他注意一下,與稽查小組執行前向媒體發布新 聞予違法業者警告,並無何差異。按洩密通常有其企圖,上開之通話內容,完全是屬 聊天性質,對業者並不發生任何作用。不能因職與同事談及稽查之事,就推定有洩密 行為。 職從未違法失職,請鈞長鑑察。 提出: 附件一:四十四家業者名單。 附件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⒌⒔開會通知單二件。 附件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⒏⒔北市建一字第六三六九二號函附會議紀錄、新聞資 料剪輯。 附件四:稽查紀錄及裁罰函各二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技佐,與該府建設局約僱人 員郭志祥,均為該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組成員,負責對台北市十八種特種行 業違規營業為稽查、告發、取締之業務。有業者吳希超在台北市○○○路○段○○號 三樓經營「富邑酒店」,同址六樓經營「奪愛酒店」。又在同路段一八一巷七弄五、 九號以呂盟增之名義經營電動玩具店,均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郭志祥與吳希超相 熟,每於知悉聯合稽查組派查單有稽查對象為吳希超之營業時,即將消息洩漏予吳希 超,甲○○與郭志祥有同事之誼,知悉派查單稽查對象有吳希超之營業,即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打電話與郭志祥:「最近拿到的派查單恰在吳希超那裡(按指忠 孝東路四段一八一巷五、九號之電玩店),查一定要查,告訴他(指吳希超)注意一 下。」等語,同日郭志祥即以電話將此消息告知吳希超之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被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違失事證至為明確。申辯 意旨略以:為輔導業者,稽查前皆經媒體報導,自認該通電話應不屬秘密,僅同事間 閒聊而已云云,然查派查單稽查之對象、時間均屬特定,於被稽查之對象而言,自屬 秘密,否則即毫無效果,此與稽查前政府機關對違規行業所作一般性之法令宣導,促 使業者警惕之情形,未可同日而語,並經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范姜朝鐸到庭證述屬實( 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所辯 自無可採。查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 事務,均不得洩漏,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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