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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8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稽查,在該處擔任動物園站站長期間,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隨同該處前東園站站長朱銘勇,至有女侍陪酒之不正當場所飲 宴作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 戒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又同案該處前東園站站長朱銘勇利用職務接受招待至有女侍陪酒之不正當場所飲宴 作樂涉嫌貪瀆等違失行為,業經貴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八 八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並經本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府人三字第八四 ○八一一○二號令發布在案。並提出本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 七八八號議決書、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原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府 人三字第八四○八一一○二號令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經 查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星期日)中午十二時許,參加公車處東園站駕 駛班長徐江生嫁女兒之喜宴,在喜宴中多位同事為駕駛張中林說情,希望申辯人能至 東園站長朱銘勇處推荐,因之,申辯人遂藉向朱站長敬酒之機會,正式向其請求將張 中林駕駛調回東園站服務,但當場為其拒絕,但喜宴散席時,朱站長偕一些同事聯袂 前來,邀約申辯人再赴他處飲酒聊敘,申辯人認才吃完喜宴,故無興趣前往,但仍被 同事強拉上車後,並至東園站喝茶,過不久申辯人正要離去時,又被朱銘勇站長力邀 赴他處喝酒,當時有同事駕駛員柯清修、萬連義、蕭善德等人可為證明。申辯人因張 中林駕駛請託之事,不便拒絕,隨同渠等共赴台北市○○○路「金百利」餐廳飲酒 ,自始至終申辯人既未召女侍陪酒,亦未知曉該餐廳為社會一般俗稱之地下酒家。由 首開法條參諸,申辯人赴「金百利」餐廳飲酒之時,既未知其屬地下酒家,亦未召女 侍陪酒,顯無「故意」可言。 次查「金百利」餐廳,究否係屬「不正當」場所?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況公務員 雖有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但申辯人既非 利用職務接受招待赴該餐廳飲酒,在公休(當日申辯人為公休日)日與同事飲酒,縱 使朱銘勇站長有接受他人招待之事實,但因申辯人事先並未知情,既無犯意聯絡,焉 能遽而推定申辯人有不法之情事?由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參諸,自不 能推定申辯人有明知而故意涉入不正當場所之事實。 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所認定之事實,顯與真實情事不符,為之敬請鈞會明鑒,請 為當之議決。庶免冤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稽查,在該處擔任動物園站站長期間,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隨同該處前東園站站長朱銘勇,至有女侍陪酒之不正當場所台 北市○○○路「金百利」地下酒家飲宴等情,被付懲戒人申辯書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隨同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前東園站站長朱銘勇,至台北市○○○路「金百利」餐 廳飲宴情事,惟申辯略稱:申辯人既非利用職務接受招待赴該餐廳飲宴,縱使朱銘勇 站長有接受他人招待之事實.申辯人事先並不知情,且申辯人自始至終亦未召女侍陪 酒,更未知曉該餐廳為社會一般俗稱之地下酒家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係涉足有女侍 陪酒之不正當場所台北市○○○路「金百利」地下酒家飲宴之事實,為台北市公共汽 車管理處政風室查明屬實簽報議處,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原簽影本附卷可稽,且 申辯人如於赴「金百利」餐廳飲宴之時,果未知其屬地下酒家,亦應於知其為地下酒 家之時,立即離開以表清白,乃申辯人明知朱銘勇召女侍陪酒竟繼續留在該「金百利 」地下酒家飲宴,則申辯人縱未召女侍陪酒亦不得作為免責理由,況同赴「金百利」 地下酒家飲宴之該處前東園站站長朱銘勇違法行為,業經本會予以議處,亦有本會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八八號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 戒人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其所為既赴地下酒家飲宴 ,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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