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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9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甲○○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調查分類科調查員借調,非正式編制),襄理 科長督導戒護業務。 緣有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 執行之受刑人朱世仁,同年月二十日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 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廿一日十六時許 ,值班管理員莊哲明向至該舍查勤之督察甲○○反應,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甲○○ 據報即趨前質問,因認朱世仁出言頂撞,因而大發雷霆,竟又假藉職權,使性展威, 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蕭豐謙持手銬或腳鐐兩付,由管理員吳長明、黃贊鴻送至智 舍大門交予甲○○,甲○○即令莊哲明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甲○○當場示 範傳授將受刑人吊銬成耶穌受難狀經驗,令莊哲明執行,莊哲明即依令與擔任雜役之 受刑人謝礁賓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雙 眼後,盛怒之甲○○復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兩下,再以小手臂(手腕與手肘間)擊 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巡邏途經該處之科員林有隆亦目睹此一情狀,並無異議 。當晚十時許,甲○○始令科員蕭豐謙將朱世仁解下。莊哲明、吳長明、黃贊鴻及 雜役謝礁賓等人目睹有長官身分之督察如此行徑,大受鼓舞,復見朱世仁遭此凌虐後 ,違規現象確有顯著改善,而萌生俟機模仿之念,躍躍欲試。 同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莊哲明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 手銬後,即指示雜役謝礁賓模仿甲○○手法,再將朱世仁吊銬鐵窗上,甲○○適至該 舍房查勤,見朱世仁嘴巴未含東西,即指示莊哲明,囑木工廠製作木製咬舌板(防受 刑人遭凌虐之際,因不劇烈痛楚咬舌發生意外)一支。八月中旬某日,莊哲明與謝 礁賓重施故計並將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甲○○依例查勘時見狀表 示咬舌板作得不甚理想,於逗留片刻後離去。先後兩次,莊哲明指示謝礁賓將朱世仁 由上午八、九時許銬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十六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莊哲明均縱容 謝礁賓於朱世仁因不堪長時間銬吊而動作不符莊哲明所求時,即依甲○○動作以手肘 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 同年九月六、七日,莊哲明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朱 世仁認莊哲明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欲申訴,致莊哲明恨意陡生 ,因時值中秋佳節又逢假日,隱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甫早點名完畢,即電 報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由主任管理員王祖瀛將手銬交由黃贊鴻,持手銬赴智舍交莊 哲明,莊即囑謝礁賓及另一雜役劉國誠合力將朱世仁吊銬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 壁外圍鐵窗上,莊哲明指示雜役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 眼、嘴塞綁布團後,黃贊鴻見朱世仁因痛楚掙扎時,乃仿涂某動作先後踢擊朱世仁腹 部三下,九時三、四十分許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起腳踢擊腹部 一、兩下。十時起,莊哲明休息,由管理員黃俊傑「交代」(短時間代理)一小時期 間,黃贊鴻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十一 時,莊哲明因不滿朱世仁哀叫盲目求助聲干擾其休息,忿而衝出備勤室出拳毆打朱世 仁腹部兩下後,不久,甲○○前來查勤,僅以「有沒有問題﹖」詢問莊哲明後漠然離 去。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銬吊且在全無防備下,胸 腹要害洞開,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臟器嚴重受損,致謝礁賓餵飯時無 法進食。十二時五十分許,朱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莊哲 明出言制止,謝礁賓必趨前毆打朱世仁以取悅莊哲明,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 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黃贊鴻又趁提帶人犯之 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 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林有隆分任正、副班值科員, 王祖瀛、盧春光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吳長明、陳政欽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 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甲○○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 遭吊銬,並被謝礁賓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 久,即大嘔多次,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 所在,本應注意即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王祖瀛、盧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 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吳長明兩人交替值班, 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仍棄置於舍房一角,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 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蕭豐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 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 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陳政欽、盧春光、蕭 豐謙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 合力將其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任令朱世仁呻吟、 哀嚎。 吳長明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為 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 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腹部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 發淒厲之慘叫聲。凌晨二時至清晨五時止,查勘科員林有隆先後兩度見朱世仁求救送 醫,王祖瀛於巡至該處,亦見朱世仁求救,均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陳政欽於清晨五 時接班時,見朱世仁臨死道別謂:「主管!來世再見。」仍認朱世仁胡言亂語,未予 理會。清晨六時二十分,盧春光前來解開朱世仁手銬時,此時朱世仁幾已死亡,盧春 光、陳政欽卻麻木依然,致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內臟出血過多休克,於九月 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 動檢舉偵辦後予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罪證明確,涂員所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壹、事實經過: 受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赴嘉監智舍巡邏時,智舍主管莊哲明 反應被害人朱世仁不守規定,晝寢、夜間又睡不著覺,拖著腳鐐走動發出聲音擾人清 夢,受懲戒人認係小事,莊哲明即可處理,即未表明應如何處理,正欲離去之際,智 舍受刑人趙金山等群情激憤,認被朱世仁吵得無法入眠,作息起居及身體健康大受影 響,受懲戒人認事涉囚情安定,遂去勸導朱世仁,詎朱世仁不但不察納勸言,反大聲 喧嘩,以頭部、身體撞牆以示抗議,受懲戒人恐生意外,便請中央台取二付手梏式腳 鐐將其雙手固定在智舍門口鐵柵上,但朱世仁不時以臀部、身體頭部撞擊鐵柵。莊哲 明見狀取皮帶將其腰部固定,使其不再撞擊鐵柵,俟其情緒略為穩定後再離去,並交 代主管莊哲明,晚餐要給予餵食,於其情緒穩定時即將其解下,時間不可太長,更不 必逾必要程度。 其後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間受懲戒人未曾對被害人朱世仁再施用戒具或加以固定 ,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受懲戒人赴智舍巡邏發現莊哲明將朱世 仁固定在鐵窗上,見朱世仁無異狀,詢之莊哲明,朱世仁已經固定了多久﹖莊哲明答 稱上午八、九點間開始固定的,隨即將莊哲明叫到一邊,囑其將朱世仁鬆綁,並給他 水喝,莊哲明則稱快吃飯了,等一下即將他解下,莊哲明既已答應給他水喝,受懲戒 人認已無問題即離開智舍,至翌日朱世仁死時止,未曾再赴智舍巡邏,當然更未曾毆 打或與朱世仁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此有嘉監大門出入登記簿,智舍舍房日誌即足證 明。 貳、申辯理由: 受懲戒人所為上開處置,主觀上係為保護朱世仁以免其自傷、暴行及擾亂秩序。客 觀上,監所如無鎮靜室設備或鎮靜室設備不足以保護特殊受刑人時,監所為維護人犯 之安全與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 必須之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此法務部有函示,並有 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七十七監字第○八五○號函足憑(附件一)。本件被害人 朱世仁確有自傷、暴行、擾亂秩序及精神錯亂之行為,有國軍八一八醫院病歷摘要( 附件二)。嘉監在監行狀況紀錄(附件三),嘉監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附件四)可證 。受懲戒人依法令將其固定保護,應無不妥。 至受懲戒人固定朱世仁方式與共同被告莊哲明固定之方式則有不同,受懲戒人所使 用之戒具為手梏式腳鐐,長度較長,固定之地點為智舍口柵,固定之高度與朱世仁之 身高相當適中,尚無任何不舒適違反人類身體結構之痛苦情形,而莊哲明固定朱世仁 使用之戒具為手梏,地點高度亦不相同,因此受懲戒人絕無凌虐人犯之故意,意在保 護受刑人與維持監所秩序。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固定朱世仁於鐵門,係施用二種以上戒具固定保護,因同仁 皆屬新進,不知如何施用為恐有損傷,故曾指示莊哲明將其手拉直,但未予拳打腳踢 ,逾越管教必要程度。另其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方式,並無示範或使人模仿之意,純係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必要管教方式,以避免危及戒護安全與使該收容人因到處撞擊造 成更大傷害,且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被害人朱世仁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按監所戒護業務之行政管理體系,係分日勤制及夜勤制兩種;即日勤管理員向教區 科員負責,教區科員向戒護科長負責。而夜勤管理員向中央台主任、科員負責,中央 台主任、科員向戒護科長負責,而「督察」(非正式編制)奉戒護科長之命協助監督 科內各項行政業務之運作。是以,管理員之業務運作勿庸向督察報告,且督察亦無實 質權利可操控中央台之運作,故依起訴書內容所載,受懲戒人係朱案之始作俑者及幕 後操作指導者難謂允當。 按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凌虐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凌虐或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 而致死亡,則與凌虐或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凌虐人犯致人於 死之罪責。受懲戒人實施固定朱世仁之行為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並未造成朱世 仁任何傷害,主觀上,亦係為保護朱世仁及維護監所秩序,其後至朱世仁死亡時止, 受懲戒人從未與朱世仁有肢體上之接觸,亦未曾教唆他人凌虐朱世仁,且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受懲戒人與其他共犯謀議或教唆其等凌虐人犯,故朱世仁之死與受懲戒人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間之固定行為完全無關,不足以引起致死之結果,係因他人行為或 朱世仁之撞牆行為之介入所致,故受懲戒人固定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受懲戒人自無凌虐人犯致死之罪責。 叁、結語: 受懲戒人自警官學校畢業以後,無不秉持負責盡職、兢兢業業之態度戮力從公,而從 事戒護工作尤其辛苦,每天早出晚歸,三、四天需輪值日官一天,與家人相聚時間少 ,其辛苦更甚於管理員,假使努力工作、負責盡職者容易出錯,則吾甯大混小混一帆 風順。是以,天理自有公斷,而其影響所及是監所同仁工作士氣之問題,於公、於私 、於情、於理、於法對於受懲戒人均甚不公,自難令受懲戒人誠服。 再者,受懲戒人因朱世仁案被收押,乃係大環境下之陪喪品。因從事獄政工作在理論 與實務無法契合,呈現相當大之落差,使從事獄政工作者捉襟見肘。其次,法令與硬 體設備之不足愈使獄政工作難以落實;另在現今社會大眾不了解獄政工作之困難處以 及亟欲將獄政工作合理化、透明化,對於偶而之行政疏失即大加撻伐,極盡抹黑之能 事,愈發使監所同仁工作士氣低落,而流動率特高。是以,受懲戒人逢此不幸遭遇, 尚祈鈞會能予多方審酌,待受懲戒人能平反冤抑,則不勝感禱為荷!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 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職權議決撤銷之:::。 受懲戒人基於維護嘉義監獄智舍(違規隔離舍)高度管理區之安寧秩序,於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對智舍違規鬧事之受刑人朱世仁施予固定保護,依當時狀況乃基於戒護 需要之不得已措施,且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凌虐致死結果因果關係中斷。故聲請 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維護受懲戒人之權益。提出證物附件共四件 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調查員借調),襄理科長督導戒護 業務,緣有受刑人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遭該監以「於舍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 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六時許,值班管理員莊哲明向至該舍查勤之被付懲戒人反應,朱世仁屢有違 規情事,被付懲戒人據報即趨前質問,因朱世仁出言頂撞,因而大怒,電令在中央台 交付手銬或腳鐐兩付後,命令莊哲明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被付懲戒人當場 示範將受刑人吊拷成耶穌受難狀之經驗,令莊哲明執行,莊哲明依令與擔任雜役之受 刑人謝礁賓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手巾矇綁雙眼 ,被付懲戒人並以左腳踢朱世仁腹部兩下,再以小手臂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 至當晚十時始將朱世仁解下。被付懲戒人此舉,引起莊哲明等管理員之仿效,同年七 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月中旬某日、及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先後三次,莊哲明將朱世 仁長時間吊拷鐵窗上,其間雖被付懲戒人於巡查時發現,惟並未予以糾正制止。朱世 仁因在三次吊拷期間,復多次遭管理員黃贊鴻等,分別毆打或踢擊腹部,造成內臟出 血過多休克,於九月十二日死亡。 查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朱世仁吊拷在智舍門口鐵門上之 事實,惟辯稱:因受刑人反應被朱世仁吵得無法入眠,被付懲戒人加以勸導,詎朱世 仁卻大聲喧嘩,以頭部、身體撞牆以示抗議,為保護朱世仁以免其自傷、暴行及擾亂 秩序,故予暫時固定保護云云,惟據受命將朱世仁吊拷於鐵門之莊哲明供稱:當時督 察甲○○於下午四點,過來智舍巡視,我向他報告朱世仁的情況(躺著睡覺,不操課 :::)督察就質問朱世仁為何不操課及吵得人家睡不著,朱世仁大聲與督察爭辯, 督察罵朱世仁神經病,朱世仁就辯稱我那有神經病,督察就把我拉到智舍圍牆外,電 令中央台帶二付腳拷過來,並命我將朱世仁開出來,將朱世仁吊拷在智舍大門等語( 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因不 滿朱世仁出言頂撞,而將朱某吊拷在鐵門,所辯朱某以頭部、身體撞牆,為加保護, 暫時固定保護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所提證一至證三,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 法七七監字第八五○號函等證據,均不足解免其違法將朱世仁吊拷之責任。又被付懲 戒人於朱世仁吊拷在鐵門後,復以腳踢朱世仁腹部兩下,以小手臂擊打朱某腹部一下 之事實,業據目擊之管理員莊哲明、吳長明、黃贊鴻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詳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六號卷)。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亦供承:「 因那時朱某太吵,讓我感覺太沒有面子,我幹督察,他在那麼多受刑人頂撞我,所以 我氣不過才用右手小手臂頂碰他胸口一下。」、「如果他們供證我有踢的話,我想我 可能有踢,我只是輕輕的踢而已」(詳前述四六六六號卷),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對受 刑人朱世仁施以體罰之事實,亦臻明確。再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於巡查時,前後三次 發現莊哲明將朱世仁吊拷在鐵窗,因朱世仁並無異狀,故未加制止,惟查監所為維護 人犯安全與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 必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固得將人犯 暫時予以固定,但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監字第 八五○號函示在案,莊哲明將朱世仁長時間吊拷在鐵窗,使朱世仁遭受難以忍受之痛 苦,已與固定目的在於保護意旨有違,且已逾必要之限度。即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亦 供承:「像莊哲明這樣把朱世仁雙手拷在鐵窗上,後面還有突出壁面,我還沒有看過 」(詳前述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六號卷)。被付懲戒人身為督察,對其所屬違法吊 拷受刑人,自應立即制止,其未加制止,自屬怠忽職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吊拷受刑人,對受刑人施以體罰,以及發現所屬違法吊 拷受刑人未加制止等違失事實,均臻明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解免其責任,核其行 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斟情議處。所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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