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投資於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額新台幣七十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並擔任監察人,核其行為,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受邀投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於家族所開設之易百利紡織公司
,股份並未超過總額百分之十,各股東推選申辯人為監察人,申辯人自覺未參與公司
業務,不宜掛名為監察人,
乃於三月十五日向股東大會提出辭呈,不料為經辦公司變
更登記之會計師所誤,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時仍將申辯人列名為監察人
,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始完成撤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辯人並未執行易百利紡織公
司之任何業務,請予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專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投資新台幣七十萬
元於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至
同年四月五日自覺身為公務員,不宜任監察人,乃向股東大會辭去監察人職務,並完
成撤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之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是認不諱,復有易百利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資佐證,雖據辯
稱略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提出辭呈,請辭公司監察人之職,為承辦人所誤,致
未能及時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語,縱令
所稱屬實,但其既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被
股東大會選為監察人時立即堅拒不接受,而遲至三月十五日始提出辭職,又延宕至四
月五日始辦妥撤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雖其投資金額未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仍難諉卸公務員經營商業之咎責。所請傳詢證人陳盈儒、朱麗惠,本會認為已無必要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