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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9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均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原協助連江縣警察局「馬祖處理中心」擔任女戒護所勤務,於任 務結束返台前,在馬祖市面購買大陸酒一九九瓶,欲返台饋贈親友(含親友託購), 於⒎⒑在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新華輪被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並移送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基隆分局轉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侯員違反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確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整(⒑⒉繳納完畢) 。 同案被付懲戒人丙○○、甲○○等二人,於該批酒類入關經警查獲時(上開一九 九瓶大陸酒中,有七十九瓶為張、朱二員所有),均未予承認為其所有,經交該總 隊深入調查訊問後,始坦承勤務結束返台前,至馬祖菜市場向攤販購買四箱大陸酒, 計約五、六十瓶,並置於同事葉仲生寢室內,再由不知情之葉員以車號00-000 0號箱型車運送回台,亦即經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而由乙○○承擔一九九瓶大陸酒中 之部分酒類。是案前雖經法院裁定確定,為肅警紀,仍將張、朱等二人違法情事移基 隆地方法院審理。案經法院,以乙○○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業經審 結確定,無從併辦。惟其犯行事證明確,且於筆錄上均坦承不諱,查渠等二人身為警 務人員,竟罔顧誠實清廉,利用職分之便知法犯法,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 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人」。 右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 乙○○訪問紀錄表。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函。 丙○○、甲○○二人訪問紀錄表。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復無從併辦函。 (以上均影印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因八十四年上半年支援「馬祖處理中心」勤務,返回台灣前,於南竿菜市場 內,為自己及幫留台同事甲○○,向攤販購買馬祖特產及美觀特殊瓶裝大陸酒,預備 贈送親朋好友及做紀念之用。 ㈡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基隆港警所查獲大陸酒事,申辯人並不知情。七月下旬獲知此 事,惶恐、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至同年十月上旬始將此事告知甲○○及報告小隊長 葉仲生,表示願意承擔後果,並主動配合接受本總隊督訓組訪談,接受處罰。 ㈢申辯人擔任公務未滿半年,不熟悉公務員服務法,事發當初,實為不知所措,並非 故意不報。事後自我譴責,並主動向葉仲生報告。因購買大陸酒只是基於紀念性質及 受親友之託,絕無絲毫圖利意圖。且大陸酒馬祖地區之攤販,商店皆公開販賣,申辯 人誤以為並未違法。如今深感懊悔,亦誠心接受處分,懇請念在初犯,從輕處分,給 予自新機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因八十四年上半年隊上支援馬祖期間,拿新台幣五千元請求同事丙○○在馬 祖代購一些酒及裝瓶精美大陸酒,預備分送親友及留做紀念。 ㈡當初乙○○於七月十日被基隆港警所查獲大陸酒時,申辯人並不知情,故無法配合 該案件偵查。至同年十月上旬經由丙○○告知後,申辯人即主動報告小隊長葉仲生, 表示願意負責任,並主動配合接受督訓組訪談。 ㈢申辯人購買大陸酒是因親友要求及做為紀念之用,絕無任何圖利之念頭,且申辯人 擔任公職未及半年,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瞭解不多,且大陸酒在馬祖之攤販,商 店皆有販賣,致申辯人誤認並未觸犯法令。如今深感懊悔,誠心接受處罰,懇請從輕 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七八號函通 知被付懲戒人乙○○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就該部 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被付懲戒人丙○○、 甲○○均係同隊隊員。民國八十四年上半年乙○○、丙○○二人隨隊支援連江縣警察 局「馬祖處理中心」,於任務結束返台前,為饋贈親友或留做紀念,乙○○、丙○○ 二人分別在馬祖市面購買裝瓶精美大陸酒合計一九九瓶(乙○○所購買者為一百二十 瓶;其餘七十九瓶為丙○○所購買,但其中之一部分為同隊留守台灣之甲○○交付新 台幣五千元請託丙○○代購者),置於同事即小隊長葉仲生寢室內,再由不知情之葉 員連同合法購買之馬祖酒類裝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連車運送回台,八十 四年七月十日在基隆港東十九號碼頭新華輪上,被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查獲。因乙○ ○承擔一九九瓶大陸酒中之部分酒類,被移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轉送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並被認定全部大陸酒一九九瓶係其所有,經該以八十四年度財專字第七 十九號刑事裁定,以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扣案之酒類沒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繳納罰鍰完畢。嗣經該總隊深入調查訊問 ,丙○○、甲○○二人始坦承上情,該總隊為肅警紀,仍將張、朱二人違法情事移送 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乙○○案件案經審結確定,無從併辦,予以退還。以上 事實有乙○○、丙○○、甲○○分別於該總隊督訓組之訪問紀錄表、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基隆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函、財務案 件罰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會審議中被付懲戒人丙○○、甲○○於申辯書坦承上 開事實,乙○○未提出申辯,亦足證對本件違法事實並無爭執。被付懲戒人甲○○託 請丙○○購得之大陸酒,甲○○仍為間接占有人,等三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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