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課員甲○○(⒉⒓辭職生效),於任職該所
期間,與市民
廖俊霖、馬東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⒋⒍由廖俊霖出面為
買受人,馬東生擔任代書以詐術騙取大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本市○○街○
○○號之地下樓、停車位及基地持分所有權狀後,即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甲
○○,並設定登記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故不清償大青公司餘款,且使該公司
難於求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書
將上述被告提起公訴,
嗣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甲○○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廖俊霖、馬東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
有期徒刑三月。
林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又林員雖已離職,
參照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⒊⒈台六十人政參字第○四二七三函釋:「公務員雖依法奉准退休,
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應仍依法移
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致依考績法之
處分,在實質上並無處分之實效可言。故無論責任輕重,均以移付懲戒為
適當。」
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規定,爰將林員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三人詐欺,
無非
以被告三人均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三千六百萬元,其中被告廖俊霖只負擔幾十萬元
,頭款二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萬元均由被告馬東生支付,而被告甲○○則受
馬東生委託出面當登記名義人,故認定被告廖俊霖實際上無
資力,係受被告馬東生之
請出面為買受人,而被告馬東生則向出賣人偽稱係代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大青公司,
使大青公司交付產權證件由其保管。被告甲○○則充當登記名義人出面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辦理貸款,因認被告三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均構成詐欺罪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事實上是被告廖俊霖要買,業經廖俊霖地檢署供述在卷(見地檢署
⒎⒔訊問筆錄),而且廖俊霖也有能力負擔房價,有廖俊霖在地檢署之供詞:「(問
:三千六百萬元的房子,你只拿出幾十萬元,你何以說有能力買房子﹖)答:因為我
在澳洲有投資,我想可以有回收」「(問:為什麼尾款沒有辦法付﹖)答:因為錢沒
有進來。」(見同上筆錄),有關被告廖俊霖係佳園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Fine
Garden Developnents (Austnalia) PTY LID) (以下簡稱佳園公司) 之股東,佳園公
司在澳洲購買座落「217 MURPHY ROAD ASPLEY(CNR POBINSON ROAD)」 之土地,總價
為澳幣二百二十萬元(約計新台幣四千四百萬元),被告廖俊霖當時即自台灣電滙澳
幣五十萬元(約計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澳洲予佳園公司之事實。至於原判決認定該二
千萬元係由被告馬東生支付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該二千萬元係廖俊霖透過馬東生向案
外人張妙慧借一千萬元,向郭榮玉、蔡麗卿各借五百萬元之事實,
業據張妙慧等人在
地檢署及地院供述屬實(見地檢署⒎⒔訊問筆錄、台北地院⒒⒘審判筆錄),故
被告馬東生只是幫忙被告廖俊霖尋找金主而已,真正之借款人仍為被告廖俊霖,並非
被告馬東生,此可由被告廖、馬二人在地檢署之供詞證明之:「(問:馬東生:現在
你們欠大青建設的尾款要如何付清﹖)答:是廖俊霖買的,他應該負責。」「(問:
廖俊霖:你欠的尾款要如何解決﹖)答:我希望澳洲的錢能拿回來。」(見地檢署
⒎⒔訊問筆錄。
被告廖俊霖與出賣人大青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同時,即當場交付二千萬
元給大青公司之事實,業經大青公司承認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以
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三千六百萬元,被告廖俊霖自始即付二千萬元,事後代墊之土地
增值稅又高達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
各計已支付二千一百萬元左右,占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八十五,未付之餘款僅有三百四
十萬零五百十八元,若自始即有意行騙,應無支付如此高額代價之理。
又被告廖俊霖於訂約後十天,發覺資金湊不出來,立刻向大青公司表示欲放棄不買
,願意賠給大青公司三百萬元,然大青公司說要沒收一千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廖俊霖
及大青公司負責人簡福來之筆錄在卷可稽(同台北地院⒐、⒑⒔及⒒⒉審判
筆錄),後又商請大青公司撤銷已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單,以遲延第二期尾款之給付期
限,而經告訴人大青公司同意之事實,亦經大青公司供述事實。則從被告於簽約後與
告訴人方面交涉之過程觀之,既曾多次表明資金有困難,並有意解約賠償,而是告訴
人不同意,
乃有後來付不出尾款之窘狀,足見告訴人於簽約後十天即知被告之資力不
夠,也有解約取得三百萬元賠償之機會,乃告訴人不為之,堅持要被告履約,豈可謂
被告自始即有行騙之意﹖
被告甲○○與告訴人大青公司素未謀面,係因與被告馬東生熟識,受其拜託出名為
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有大青公司、甲○○、馬東生之筆錄可稽(見地檢署⒌⒙、
⒍⒖訊問筆錄、台北地院⒐⒏審判筆錄)而且被告甲○○對於本件買賣過程完全不
清楚,有筆錄為證:「(問:馬東生找你當所有人,他有無把不動產買賣契約拿給你
看過﹖」)答:沒有,他說只是先登記我的名字,然後馬上過戶,因為買主也找到了
」(見地檢署⒍⒖訊問筆錄)「問:這件不動產後來登記甲○○的名義,你是否認
識林某﹖)答:認識,但是不熟,他是馬東生的朋友」。「(問:為什縻要指定登記
給不熟識的甲○○﹖)答:因為我跟馬東生認識很久,他說甲○○這人可靠」(見地
檢署⒎⒔訊問筆錄)。至於被告甲○○出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係因其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之故自不能認為其與被告廖、馬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上均為認定被告三人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之重要證據,高等法院漏未審酌,
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係判決錯誤不公,純屬民事債務問題,不足以刑事論罪。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
譽之行為﹖」本條乃為公務員之品格名譽保持義務的規定,由於公務員接受職權,乃
義指膺受國家名器,其一舉一動或有代表國家之立場,或能樹立風氣為民表率,自為
謹慎言行,保持良好之品德。惟本案純確係民事上債務衍生之問題,私人間之買賣行
為,且願分期繳納尾款,從未有欺騙之心意。故學者批評本條之規定,以品位名譽本
屬於私人,非國家之公器,除非執行公務之際,不應拘束公務員以平民之身分所從事
之行為才是。
另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
條文,指示公務員於
按照法令、執行職務之際,應抱持的「有所不為」的忠實態度。
然本案房屋買賣事件是個人之私行為,與己身利益有關之職務無涉,更罔論是假借公
權力所賦予的權位,為私利之計算,或盜用公款等不一而足之「騎權找錢」的非法或
基於合法的不當行徑。故規範固好,卻不可矯之過正,否則在實際執行上,便會無法
加以貫徹,此時豈不等於無法了嗎﹖
蓋公務員之懲戒,需有法定原因並法定之程序,惟被懲戒人均無構成服務法上那些
:「倫理性」的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條)之行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課員(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辭職),於
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廖俊霖、馬東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
俊霖出面為買受人,馬東生擔任代書,向大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青公司)佯
稱欲購買大青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街○○○號之地下樓、停車位及基地持分,雙
方並於契約中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大青公司負擔,餘款一千六百萬元應於契稅增值稅
單核下後五日內,由買受人廖俊霖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支付大青公司,而大青公司於收
到餘款之同時,應完稅及交屋,簽約當日廖俊霖先支付頭款以取信於大青公司,使大
青公司陷於錯誤,將產權證明文件交出由代書馬東生保管。
詎馬東生於000年0月
000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定後,明知應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業已核定之消息通知
大青公司,由大青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將前開買賣標的物辦理移轉登記,而
故意不通知大青公司,即與廖俊霖一同私自繳納土地增值稅,次日即將前開房地移轉
登記予知情之甲○○。又廖俊霖、馬東生、甲○○並於同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取得貸
款辦畢第一順位三千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旋於同年八月三日將前開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妙慧、郭榮玉、蔡麗卿三人,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再設定第三順
位二千四百萬元予楊郁英,故不清償大青公司餘款,且使大青公司難予求償,大青公
司見久未候到馬東生稅單核下之通知,向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凡此
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以被付懲戒人與廖俊霖、
馬東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被付懲戒人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雖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辯稱本件純係買賣之民事糾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錯誤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核其所為,除違反
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