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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0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技術助理,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所服務上開台北機廠軸承 組內,竊取同事林盈富所有郵局提款卡,而於同(二十五)日下午,先後於台北 郵局第八十一及第三十六支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所得知之提款密碼,盜領林員 之郵局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 被付懲戒人甲○○於案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竊取提款卡並盜領郵局存款 之各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盜領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林盈富復表示不願追究 ,檢察官認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右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 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與告訴人林盈富均從苗栗北上謀職之同鄉,住在一起,且皆為台灣省鐵路 局台北機械廠軸承組技術助理,因而工作亦在一起,兩人平常即有互相應急借貸 之習慣,因此,此互相告知對方之郵局提款卡密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申辯人之友人急需用錢,申辯人一時找不到告訴 人,遂未經其應允,從其櫃子取出郵局提款卡,赴郵局憑卡提款,交借友人。 因告訴人誤為郵局提款卡失竊,報警偵辦,而申辯人欲告知告訴人郵局提款卡 借款乙事,承辦之警局卻礙於法令,愛莫能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知本案事實之始末後,認係誤會所致 ,已蒙承辦檢察官賜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述,本案之發生實因申辯人因一時疏失,草率行事,致誤會之事演變為 刑事案件,實非申辯人所能預料。為此,懇請大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審酌情狀,並賜為免於懲戒之處分,大功大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技術助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所服務上開台北機廠軸承組內,竊 取同事林盈富所有郵局提款卡,而於同(二十五)日下午,先後於台北郵局第八十一 及第三十六支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所得知之提款密碼,盜領林員之郵局存款計八萬 八千元之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案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盜 領款項且已返還,被害人林盈富復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竊盜及詐欺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各影本一件足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 伊與被害人林盈富素有相互應急借貸之習慣,此次申辯人因一時疏失,致生誤會而演 變成刑事案件,實非申辯人所能預料云云,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其有違反刑法及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各事證極為明確,即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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