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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0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明知潘燕森亦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陳員住處,發生姦淫關係,於次日 為潘女之夫報警查獲,案經法院以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 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 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函、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五月七日送達,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 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課員,為有配偶之人,明知潘燕森係有夫之婦,仍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與潘 女通姦,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被潘女之夫報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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