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乙○○係同局警員,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利用休假赴香港觀光機會,擅至大陸海南島旅遊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李員報告書及李、許二員訪談紀錄附卷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五五○
號檢附移送書
繕本,分別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
辯書,已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一日收受送達,茲均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
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警員,竟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利用休假赴香港觀光機會,擅至大陸海南島旅遊之
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對於被付懲戒人等之訪談紀錄影本二份及甲○○○之報告影
本乙份附卷
可稽,核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台灣地區人民
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
十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
謹慎之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均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