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
略以: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二時
廿六分許,無照駕駛小自客車載同分局警員四人,由楠梓區返回分局途中,行經中山
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三七○公里四五○公尺處,疏於注意,在變換車道時車輛失控,擦
撞中央護欄,並遭後方貨櫃車追撞,造成車內二人死亡,三人受傷(含陳員本人),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
訴,同時宣告緩刑四年確定。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駕車載送同事參加鎮暴訓練,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同事二死二傷,愧悔不
已,請從輕處分,使申辯人能繼續服務警政工作。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二時廿六分許
,無照駕駛小客車載同分局警員林正文、張文龍、邱奕合、歐保國由楠梓區返回分局
途中,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三七○公里四五○公尺處,因天雨路滑,疏於注意
,變換車道時車輛失控,擦撞中央護欄,並遭後方貨櫃車追撞,致小自客車翻覆路傍
,林正文、張文龍傷重送醫不治死亡,邱奕合、歐保國亦多處受傷但未提出告訴,上
開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在申辯書中
供認不諱,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付懲戒人
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
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書
暨判決
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
法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