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員,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為使涉嫌煙毒罪之吳守仁、林裕商二人供
出販毒情節,踢打吳、林二人成傷,案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三年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偵辦吳守仁等四人刑案,實因依法扣押涉嫌
人吳守仁所有贓款高達新台幣六十多萬元,而萌誣陷指控,吳某只憑本分局之人
事檔案之照片而誤指申辯人傷害案,當申辯人為洗刷誣指,一再請求刑庭慎重,
傳吳某到庭指認,然因吳某交保後,在外繼續多次販賣煙毒而逃逸,拒不到庭,
承辦法官竟以原照片指認而判決,實令申辯人不服為申辯理由之一。
㈡偵辦本案時,本分局有其他單位人員共同出力協助圍捕在圍捕中曾受狡猾而刁頑
之吳某攻擊,一時氣憤而推涉嫌人,申辯人誓死未出手,並原以「殺雞宰頭發誓
,如有出手,不得好死」,然因同分局之林姓同仁推了涉嫌人,而其髮型、體態
特徵與申辯人相似而被以照片錯誤指認,實在「冤枉到極點」,也因在訴訟中,
唯恐說出實情,而誤害同仁,以致被誣判,真是「黑狗偷吃,白狗承擔」。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為使涉嫌煙毒罪之吳守仁、林裕商供出販賣毒品
情節,竟打傷吳守仁身體及林裕商頭部、胸部等部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
被付懲戒人連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之事實,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
⒋⒘南院武刑宙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
雖辯稱僅於圍捕煙毒犯吳守仁遭受其攻擊時,一時氣憤推吳而已,並未打傷吳、林二
嫌犯云云,係屬諉卸之詞,難以遽採,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核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
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