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神岡國民中學教師兼訓導主任,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十三時,因處理學生毆打事宜,致一名學生身體受傷,案涉傷害,經受傷學生之
父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法
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
王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雖經刑事庭判決認定傷害一案,惟該判決所憑係以陳穎貞之口訴及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申辯人確受含冤莫辯,尚難甘服,惟因屬刑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輕微案件(刑事庭判處罰金六千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請求救
濟,致該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緣起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神岡國中學生楊書琪在校外遭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毆打,楊書琪認陳穎貞涉嫌教唆,
乃報請導師李惠娟處理,申辯人本於職責
協助李老師處理,並規勸陳穎貞態度不要如此惡劣,更不可帶同學讓人毆打,而當時
訓導處又有旁人在,申辯人基於開導方便,並免傷陳穎貞自尊心,遂將之帶往離訓導
處不到五公尺之司令台(如附件一)(一、二、三樓、運動場、看台、榕樹下均可看
見,若有意要毆打也不會帶她至公眾場所)當時她仍表現一副不馴態度,腳站三七步
,愛理不理,本人始以手扶其肩膀,糾正其姿勢,並嚴正警告其注意自己之言行舉止
,本人實未動手故意毆打陳穎貞,更未抓其頭髮撞牆,其間在司令台不到五分鐘,陳
穎貞離開司令台後哭喊手痛及其衣服有破裂現象,應係申辯人不知其肩膀衣服接縫處
已有綻線,又其手傷部位並未設上支架,本人亦不知其肩膀曾有脫臼受傷,而於帶其
至司令台途中,她極力甩手掙脫,本人拉其衣服造成綻線擴大,而被誤認係本人毆打
其身體使衣服破裂,且因她至司令台,態度不佳,
猶站三七步,申辯人基於職責糾正
其態度、站姿,手
按其肩膀,嚴詞糾正,致觸及其脫臼之傷痛處而已,此本為老師基
於教導學生之合理範圍內,
實難僅憑當時她曾喊手痛,即遽予
推定申辯人故意毆打她
。
依當時目擊證人陳泓文、王麗姿及在場之學生楊書琪、林雅婷等人均分別在刑事偵
、審中供述未見申辯人有抓陳穎貞頭髮撞牆(陳穎貞說謊,故意誣陷老師),或其他
故意毆打情事(詳見刑事卷證)王麗姿證稱「沒有看到甲○○動手,當時他們是面對
面談話」(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林雅婷證稱:「沒有親自看到陳穎貞如
何被打,只說她手痛,出來時衣服有破掉(此話係陳穎貞威脅林雅婷要幫她的忙,要
她在檢察官偵詢時教她如此說,否則要找外人打林雅婷─如附件二)(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偵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審審理筆錄);其間偵查時檢察官均從
未詢問申辯人之經過事實;楊書琪證稱:「沒有看到發生何事」、「只說手很痛」(
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審審理筆錄);陳泓文證
稱:「看見甲○○拉著陳穎貞肩膀之衣服至司令台,看見甲○○之手放在陳穎貞之肩
膀,叫很大聲」、「沒有看到甲○○打陳穎貞」,陳泓文曾受陳穎貞之威脅,要其於
檢察官到校偵詢時,要幫她忙,教他說有聽到呯一聲,故意捏造,(陳泓文證明書如
附件三),「她的左手被拉,右手試圖甩開,沒看到頭撞牆之事(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二審審理筆錄),
足證申辯人確未傷害陳穎貞。
復查,依民德醫院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民德銀字第五十一號函所示意旨,亦記
載係陳穎貞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至醫院急診口訴右肩疼痛、困難上舉、頭痛、頭暈
而已,然並無明顯外傷,案由陪同就診之陳意蓉當日所見,並未見其頭部、胸部有任
何外傷,只說手痛而已(陳意蓉書如附件四),且該院院長陳銀才於刑庭二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陳穎貞就診時關節韌帶扭傷情形並不嚴重,原有之舊傷係經扯拉或甩脫致
韌帶再度受傷,而陳穎貞於第二次就醫時,經查並無外傷,也無頭部、胸部紅腫淤血
或撞擊傷痕,回覆原審之函文記載陳穎貞頭部有外傷乃根據病人之口述等語(見刑事
二審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益足見陳穎貞之診斷書上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係其向醫師口述,當時並無外傷,蓋其前曾因打籃球跌倒受有肩關節脫臼之傷,(
陳素亭及一○三導師表白如附件五),當有可能亦因跌倒造成頭部、胸部外傷,而於
案發日甩手掙脫時致舊創復發,自不得以此即指為申辯人故意傷害之。
末查,陳穎貞之家庭背景複雜,父親時常酗酒;母親則下落不明,陳穎貞就讀五甲
國中時即因
適應不良而休學,轉學至神岡國中就讀後亦無心於課業,抽煙、喝酒、打
架、說謊、頂撞師長、無故曠課等均時常發生,列入學校認輔之偏差行為學生,其在
校之輔導資料紀錄表附呈
足憑(見證二)。
復查陳穎貞對檢察官之虛偽說謊陳述及法院之出庭說詞常有矛盾虛偽(申辯人提議
將陳穎貞測謊,一直
未被採可),係受其父之威嚇教唆,藉機敲詐之嫌,案發後其父
不擇手段,主動向學校家長會長林勳業表示要主任付八十萬元,因本人不願受其蓄意
藉機敲詐,不予理會,後來再由其父請何秋原縣議員調解,自動降為三十五萬元,後
又降至二十萬元,申辯人為一清苦之公教人員,確實未傷害陳穎貞,不從其父願,始
有訴訟之事。
基上陳述,本件申辯人確無故意傷害陳穎貞,且其打籃球肩膀受傷並未將手臂以繃
帶架起,又未告知申辯人,當非申辯人所能知悉,而將注意於糾正其站姿時勿碰觸其
肩膀,是本人亦無過失可言。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一年從事國小、國中教育工作計十四
年餘,其間擔任教育輔導人員,一向皆本諸愛心、熱心及耐心輔導教導學生,刑事庭
判決認其傷害學生陳穎貞,此不僅攸關個人名譽,對一多年來秉持熱忱態度、兢兢業
業、克盡職守之教育工作者而言,更係一嚴重打擊,亦使其他教育工作者益感心寒,
目前國中教育青少年問題,不斷發生,單親家庭學童未獲良好家庭溫暖及關懷,訓導
人員首當其害,影響其士氣可謂至深且鉅。為求一公平正義,更免使被付懲戒人之教
學熱忱遭受打擊,而今卻因一時疏失遭以傷害論處罰金,民事已達成調解,無心之失
即須承受如此重大處罰,實有含冤莫辯無奈之慨,懇請明察賜予公斷,以維權益。並
提出左列證物:
證一: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
證二: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乙份。
證三:相關人
佐證附件一─五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立神岡國民中學教師兼訓導主任,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十三時,因該校學生楊書琪在校外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被付懲戒人認該校學生
陳穎貞涉嫌毆打楊書琪,而將陳穎貞帶至該校司令台前詢問,並予口頭訓誡,
嗣因陳
穎貞否認有毆打楊書琪,被付懲戒人一時生氣,竟以雙手抓住陳穎貞之肩部大聲斥責
,並抓陳穎貞之頭髮撞牆,使陳穎貞原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該校打籃球跌倒之右肩
鎖關節脫臼之傷害,轉化為肩鎖關節第一度脫臼及頭部外傷害、胸部挫傷等傷害,案
經陳穎貞之父陳建祥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被付
懲戒人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五二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
份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猶辯稱申辯人僅基於職責糾正學生陳穎貞態度、站姿
,手按其肩膀,嚴詞糾正,致觸及其脫臼之傷痛處而已,此本為老師基於教導學生之
合理範圍內,實難僅憑當時陳穎貞曾喊手痛,即遽予推定申辯人有故意毆打陳穎貞云
云,顯係飾詞
卸責,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所提證物,均不能解免其違失
行為之成立。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