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縣旗南公路,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之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王明臨,致其頭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
期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
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南公路,由旗山往南梓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八十九之一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王明臨,致其頭部
挫傷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判決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
何申辯,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