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
期間六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付懲戒人甲○○,前係該總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明知該總隊負有執行海域治安
維護及查緝走私任務,本應恪遵服務法規,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卻利用其任
職該總隊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將台北縣金山地區從事走私活動之不法份子
「楊仔」等人,引介該總隊所屬蘇澳中隊七○三及八○五號警艇員警認識,並告以將
可獲得「代價」為由,唆使執勤員警避開走私路線、時段等,使走私者能順利由宜蘭
蘇澳沿海上岸。惟經員警當場嚴拒後,並予舉發,致關說意圖未予得逞。
本案詢據施員,坦承引介關說不法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居中收受引介利益
等情事,
又經查無實據,審其行為雖未致觸犯刑章,惟其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案情調查報告表、偵訊(調查、談話)筆錄、及報告
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
六七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六月七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辦事員(現已奉准辭職),明知
該總隊負有執行海域治安維護及查緝走私之任務,竟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利用其在該總隊服務之機會,赴宜蘭蘇澳,意圖將在台北縣金山地區從事走私活動之
不法份子「楊仔」等人,引介與該總隊蘇澳中隊七○三及八○五號警艇員警(副艇長
)江明禮、曾克源認識,並告以只須
渠等帶班執行海上巡邏查緝勤務時,避開走私路
線及時段,使走私貨物能順利由宜蘭蘇澳沿海上岸,即可獲得「代價」云云;惟業經
該江明禮、曾克源當場嚴予拒絕,
旋即向該隊舉發,致甲○○為走私份子「楊仔」等
之關說企圖,終未得逞。此等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初,在該總隊偵訊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江明禮、曾克源證明屬實,有渠等之偵訊、及調查筆錄影本、報
告書影本,
暨目覩其事之隊員李明與查明
無訛之中隊長曾國庭之報告影本在卷
足憑;
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為走私者關說之企圖雖未得逞,但其已著手實行
,顯然殊不誠實謹慎甚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