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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2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付懲戒人甲○○,前係該總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明知該總隊負有執行海域治安 維護及查緝走私任務,本應恪遵服務法規,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卻利用其任 職該總隊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將台北縣金山地區從事走私活動之不法份子 「楊仔」等人,引介該總隊所屬蘇澳中隊七○三及八○五號警艇員警認識,並告以將 可獲得「代價」為由,唆使執勤員警避開走私路線、時段等,使走私者能順利由宜蘭 蘇澳沿海上岸。惟經員警當場嚴拒後,並予舉發,致關說意圖未予得逞。 本案詢據施員,坦承引介關說不法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居中收受引介利益等情事, 又經查無實據,審其行為雖未致觸犯刑章,惟其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案情調查報告表、偵訊(調查、談話)筆錄、及報告 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 六七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六月七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辦事員(現已奉准辭職),明知 該總隊負有執行海域治安維護及查緝走私之任務,竟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利用其在該總隊服務之機會,赴宜蘭蘇澳,意圖將在台北縣金山地區從事走私活動之 不法份子「楊仔」等人,引介與該總隊蘇澳中隊七○三及八○五號警艇員警(副艇長 )江明禮、曾克源認識,並告以只須渠等帶班執行海上巡邏查緝勤務時,避開走私路 線及時段,使走私貨物能順利由宜蘭蘇澳沿海上岸,即可獲得「代價」云云;惟業經 該江明禮、曾克源當場嚴予拒絕,即向該隊舉發,致甲○○為走私份子「楊仔」等 之關說企圖,終未得逞。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初,在該總隊偵訊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江明禮、曾克源證明屬實,有渠等之偵訊、及調查筆錄影本、報 告書影本,目覩其事之隊員李明與查明無訛之中隊長曾國庭之報告影本在卷足憑; 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為走私者關說之企圖雖未得逞,但其已著手實行 ,顯然殊不誠實謹慎甚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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