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
五分許,騎機車途經嘉義市○○○路○○○巷前,因疏於注意,且車速太快,撞及亦
疏未注意騎自行車駛出巷口之施許素娥,致施女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駕駛機車路經巷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深感愧疚,請予從
輕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
許,駕駛機車途經嘉義市○○○路○○○巷前因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倒騎自行車自巷內駛出巷口之施許素娥,致施女倒地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判決業已確定,
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
份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亦在申辯書中
坦承不諱,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予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