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台三線二四二公里處欲左轉林內方向時,因疏於注意,與李
聰明所駕駛之重機車擦撞,致李聰明附載之子李俊華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五年台會義議字第二○一七號通知
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
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不待其申辯,
依法逕行議決,先予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五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大明路方向行
駛,至台三線二四二公里處欲左迴轉往林內方向時,疏於注意,與李聰明所駕駛之重
型機車擦撞,致李聰明附載之子李俊華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判決業經確定,有同上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
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於審議中亦不提出申辯,
足證對於上開
違法事實並無爭執,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