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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3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 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往內埔南向北行駛,未遵守 行車速限,途○○○鄉○○村○○路○○○號前五十公尺時準備靠站停車之際,復未 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李美玉騎重型機車在該車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大客 車之右後車尾,致李美玉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理 由 本會已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此項通知 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洪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仍未據提 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中興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三九八號營業 大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往內埔鄉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五十公尺時,本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且應 依道路標誌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而以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準備靠站停車之際,疏於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有李美玉在上開肇事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大 客車後方慢車道行駛,因李美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剎措施 ,且在前揭肇事路段超速行駛,嗣因甲○○駕駛大客車欲向右靠站停車,李美玉見狀 避煞不及,致失控以其機車車頭撞及甲○○大客車之右後車尾,李美玉撞擊後,因此 受頭部外傷,李美玉經甲○○報警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案經甲○○肇事後報警(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自首及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法院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洪員違失事實證據明確,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執 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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