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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3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 四時卅分,酒後駕駛VR─九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自西向 南行駛,途經復興三路與一德路口,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被害人 林雅婷騎機車至該路口,煞閃不及撞及甲○○所駕駛小客車左前側,致人車倒地 ,林雅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㈡黃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職因涉違法一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唯恐官司纏身,未能盡力於工作 崗位上,故而願意自動放棄申訴一途,並接受處分,以期早日定案,俾能專心於工 作崗位上。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四 時卅分,酒後駕駛VR─九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自西向南行 駛,途經復興三路與一德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進,適被害人林雅婷 駕駛輕型機車沿一德路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在該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撞及甲○○所駕駛小客車左前側,致林雅婷倒地,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 各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甲○○所不否認,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甲○○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各一件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自應酌情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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