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乙○○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技士,甲○○係澎湖
縣七美鄉公所財經課課員,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顏員負責辦○○○鄉○○○○道
路第五期工程及西埔農路改善工程。呂員負責七美鄉南港𩵺鯉產業道路整修工程,明
知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及冷拌調和乳化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規定,每平
方公尺乳化瀝青混凝土所需調和乳化瀝青重量為八點二公斤,應於施工前檢附經公立
學術機構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方可施工,
詎顏、呂兩員均未於施工前要
求承包商提出,致承包商於上兩項工程中使用乳化瀝青混凝土時未依工程合約書約定
之比例拌合,而圖利包商減省乳化瀝青材料費約二十三萬餘元,案經一、二審法院判
處罪刑,核顏、呂二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申辯人並非相關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施工前有無檢附檢驗證明書與包商是否
按設
計比例拌合混凝土並無必然之關係。
瀝青材料受到風吹、日晒、雨淋、碰撞等外在因素,會發生氧化老化之現象,相關
工程於舖設半年至一年後方進行採樣檢驗,其結果難期準確。
承包商為構築承包之相關工程,其成本已超過合約所定造價,並未圖得任何不法利
益。
申辯人日常所負荷之工作量甚為繁重,實無餘力注意向承商索取檢驗合格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奉派辦理本件道路工程及擔任監工,抱持負責態度,認真執行,該工程竣工
後,經鄉公所派員會同驗收,認定施工內容與設計圖說相符,始准予通過,
足證承包
商係按照原設計施工完成,並未圖得不法利益。
該道路原設計載重等級為十噸,由於本鄉各項建設工程施工者多用重型車輛載運各
種建材,常超過二十噸以上,經年累月負荷超重碾壓行使,遭受損壞,勢在必然,並
非乳化瀝青混凝土未按合約規定比例拌合所致。
理 由
台灣省政府以本件被付懲戒人乙○○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技士,甲○○係該縣七美鄉
公所財經課課員,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顏員負責主○○○鄉○○○○道路
第五期工程,及西埔農路改善工程。呂員負責該鄉南港𩵺鯉產業道路整修工程,明知
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
暨施工說明書規定,每平方公尺混凝土所需調和之乳化瀝
青重量為八點二公斤,並應於施工前檢附公立學術機構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
證書方可施工,詎顏、呂二員均未在施工前要求承包商提出此項檢驗合格證書,致承
包商在上述兩項工程中使用乳化瀝青混凝土時未依工程合約規定之比例拌合,為承包
商圖得減省乳化瀝青材料費之不法利益總計約新台幣二十三萬餘元,認有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乙○○、甲○○於申辯書中均堅決否認曾有圖利承包商之不法行為,力稱
於辦理相關道路工程時均負責盡職,承包商亦係按設計圖說及工程合約施工,並無偷
工減料情事各等語。經查顏、呂二員涉嫌貪污圖利承包商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九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付懲戒人等尚無違反刑法及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圖利他人之行為。次查被付懲戒人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暨提出於
本會之申辯書中分別坦承在前述道路工程施工前,未切實依照工程合約書之規定,要
求承包商提出公立學術機構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藉以保證乳化瀝青在
拌合之混凝土中所含之重量成分合於規定之標準(詳見上述判決書理由欄及申辯書)
,仍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