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於七
十九年六月間明知廠商洪敦和七十九年度應交付之貨物為手紡線一五九公斤、上乾繭
三百公斤、平面繭一五○公斤,卻僅交付絲棉九十二公斤、上乾繭二十六點三公斤,
其餘貨物並未交付,亦未驗收,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七十八
萬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內蓋其職章,表示前開貨物業經其驗收通過,
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認徐員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與洪敦和並不相識,純係因直屬長官陳運造以上述貨物已看過沒有問題,喝令
申辯人蓋章,並非明知虛偽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此種無心之過請從輕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於七十九年六月間
明知廠商洪敦和七十九年度應交付該改良場採購之貨物為手紡線一五九公斤、上乾繭
三百公斤、平面繭一五○公斤,僅交付絲棉九十二公斤、上乾繭二十六點三公斤,其
餘貨物並未交付,亦未進行驗收,竟在職務上所掌之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粘貼憑
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加蓋職章,表示前開貨物業經其驗收通過,涉有偽造文
書刑責,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
定,有上開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飾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係被直屬長官陳運造逼迫蓋
章等語認非可採,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