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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4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課員(已辭職),在職期間代理承 辦權利人王添增與義務人王金全(係二親等關係,依規定須繳納贈與稅)辦理該縣○ ○鄉○○段一一五、一一六、東山段一七九號土地,將當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款新台 幣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侵占挪用,並將土地逕予移轉登記於王添增名下,為國稅 局審核發覺,並予駁回。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並提出台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紀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 所函、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台南縣政府令等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原任職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代理承辦權利人王添增贈與案件,因國稅局 贈與稅繳款期限是一個月,繳款完畢後始能辦理案件移轉登記,經通知當事人繳納贈 與稅(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因當時家裡有重大事故,經權利人王添增同 意,先行借用該筆款項,嗣已退還繳納清楚,台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所指申辯 人將稅款「侵占」挪用乙節,似有不當之處,申辯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申辯人以公立場,應負一切責任,當時只有簽請辭職(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奉准辭職離職)以表悔意。 申辯人為求本案從輕處分,以免影響日後順利謀生生存,能有一自新機會,懇請鈞 會委員諸公體念處境,既往不究,實感激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課員(已辭職),其在職期間,於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曾受理台南縣○○鄉○○段一一五、一一六、東山段一七九號土地 權利人王添增與義務人王金全間贈與移轉登記案件,因雙方係二親等關係,依規定須 繳納贈與稅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被付懲戒人竟將當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款新台幣十 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侵占挪用,並將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王添增名下,致案件未能通 過國稅局審核而遭駁回,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呈台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莊主任報告書中所不否認,有該報告書及台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 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失事證至為明確,申辯意旨辯稱因當時家裡有重大事故, 經權利人王添增同意,先行借用該筆贈與稅,嗣已返還繳納清楚,申辯人並無侵占之 行為云云,顯係空言飾辯,不能採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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