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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4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乙○ ○係同所藥劑生,該所辦理群體醫療業務,月就收入總數扣除成本支出及解繳公庫 之規費後,餘額作為獎勵金,對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年度辦理一次免費健康檢 查,可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申領補助健檢費,該所主任陳龍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藉其承辦群體醫療老人健康檢 查業務之機會,偽造不實之檢驗數據,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造具印領清冊及 收據,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詐領健檢費;另利用門診機會,偽造不實之檢驗單及門診 就診單,向勞保局詐領專案檢驗費,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高雄縣衛生局派員至該所查核時,陳龍豪命令甲○○等人將其不法文件加以 變造,邱、范二人疏未注意,間接幫助陳員掩飾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案經法院判 決邱、范二員無罪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稱: 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員工黃重雄、劉紹海、鍾玉君、歐秋雲、薛麗貞、宋春蘭等人, 奉陳龍豪之命,於夜間加班整理病歷,由黃重雄、劉紹海找出病歷表,交給陳龍豪 ,再由陳龍豪將病歷表交給加班之員工,將明細表上有數據之資料,抄至藍、黃、 紅之空白單,其上有電腦紙遮住時,即將之撕下重謄,其未遮到者,即未撕下重謄 而依明細表之資料謄寫。凡此情形,業據黃重雄、劉紹海、鍾玉君、歐秋雲、薛麗 貞、宋春蘭先後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證明確 。鍾玉君、歐秋雲、薛麗貞因曾就陳龍豪要求等加班謄寫上開明細表提出質疑, 檢察官認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敘供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引陳龍豪之供述,足認被付懲戒人確係奉陳龍豪之命 加班整理,擔任之抄寫整理病歷工作,與鍾玉君、歐秋雲、薛麗貞、宋春蘭完全相 同,被付懲戒人二人在調查站均供稱:「當時陳主任提出如此要求,我們曾向他質 疑,陳主任告訴我們要整理病歷表」,足證被付懲戒人與其他一同加班之員工,均 質疑陳龍豪命其加班,加班人員之工作均屬相同,豈有獨獨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 而其他人員均不知情之可能。 被付懲戒人二人負責之工作,僅為將老人健康檢查病歷表上之姓名、年藉等資料填 寫後送交主任陳龍豪,陳龍豪負責檢查事宜,並填寫或蓋上檢查結果,將填妥之病 歷表交給被付懲戒人二人,二人依檢查項目計算費用。既未參與檢查工作,且未填 寫或蓋檢查結果章,檢查當時亦未在場,不可能知悉病歷表上之檢查結果是否不實 。 「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明細表」係陳龍豪負責製作,業據陳龍豪於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與溫文淑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足證該明細表非被付懲 戒人撰擬。 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任何幫助偽造 文書之犯行,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付懲戒人從未幫助陳龍豪偽造文書,亦無任何 違法失職行為。台灣省政府徒憑檢察官起訴書認有幫助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與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敬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乙○○為同所葯劑生 ,該所主任陳龍豪偽造群體醫療及老人健檢之檢驗數據,詐領款項,縣衛生局二位課 長會同政風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查核時,發現老人健檢部分有弊,影印三份有問 題資料,陳龍豪即於同年十二月初命被付懲戒人邱、范二員及該所全體員工連夜加班 ,就詐領數據相關之資料抄至藍、黃、紅之空白單上,其上有電腦紙遮住者,撕下重 謄,使相關資料彼此符合。邱、范二員承認與全體員工加班,將明細表上有數據之資 料抄至藍、黃、紅之空白單,其上有電腦紙遮住者,撕下重謄,未遮到者未撕下重謄 。按該衛生所詐領款項始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連續不斷多達數百筆,陳龍豪突命全體 員工連夜加班,雖全體員工曾加質疑,陳龍豪僅稱整理病歷,但將三年多之舊病歷資 料抄至空白單或將電腦紙撕下重謄,執行務顯欠切實,刑事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不能解免其違失責任,核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酌情議處。至其 申辯一同加班整理病歷之其他四位同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移送懲戒,不足 阻卻被付懲戒人之違失。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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