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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4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辦該縣石坑路四 K+八○○至四K+八六○災修工程實地測設時,王員應到而未到場會同辦理測設, 雖於開工時到場放樣,惟未善盡職責,未能發覺地點不符,又於施工中承包商反應地 點不符時,未能及時更正,致施工地點與原測設位置不符,有礙民眾通行之安全,嚴 重影響該府信譽。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調查報告及簽呈各二件(均影印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四年道格颱風肆虐本縣時,申辯人負責本縣埔里鎮及名間鄉二鄉鎮之復建 及搶修工程計一百餘件,由於本府當時限於六月底需完工,而議會核定時已二月底, 但申辯人仍戮力辦理。由於時間緊迫,加上各項工程仍需要經過發包手續,從勘查、 覆查、測設、設計放樣、施工、完工驗收及許多靜態作業中,負荷之重大,非言語所 能形容。 當辦理本件石坑路四K+八○○─四K+八六○災修工程時,實在無法抽身,就委 請原災修工程呈報單位埔里鎮公所帶測設人員測量,未料公所人員也沒空,為了不讓 測設人員白跑一趙,公所商請埔里鎮凌霄殿住持前往帶路(石坑路段均是凌霄殿申報 災修),可是住持卻帶至另外一災修地點,非申辯人原先勘查地點。但兩地災修地點 均為山區,地形雷同,因預定施築構造物也是欄砂壩,加上申辯人一時疏忽,因此造 成施工地點之錯誤。 事情發生後,經申辯人積極協調,包商也同意配合,先將施工錯誤之構造物打除, 也願意於正確地點重新施築,應可於年度內結案。本案在不浪費公帑之情形下,順利 重新施工中,可使各方面損失降至最低限度,請原諒申辯人一時疏忽,從輕議處。 提出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各三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程隊技士,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辦該縣石坑 路四K+八○○至四K+八六○災修工程實地測設時,王員應到而未親自到場會同辦 理測設,雖於開工時到場放樣,惟未能善盡職責發覺施工地點不符情事,又於施工中 承包商反應地點不符時,未能及時更正,致施工地點與原測設位置不符,有礙民眾通 行安全,影響該府信譽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及該工程隊隊長王仁勇之簽呈,該府政 風室之調查報告及補充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及本會調查時 所是認,另有被付懲戒人簽請縣長核准就錯誤地點之結構物打除及於原設計地點重新 施築之簽呈三紙、現場照片三張(均影印本)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至 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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