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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5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公職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未經請假無故曠職,因莊員業經本署⒈警署人甲字第八二號令准 予辭職在案,惟其曠職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 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該項通知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茲已逾期仍未見提出申辯書,又無正 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任職期間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未經請假無故曠職等情,有該總隊通報單及輪休預 定表、編組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該員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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