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
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市內湖區公所會計佐理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據洪員稱:八十三年三月間因其配偶李秋吉之公司(海吉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因其配偶不諳法令,且在未告知洪員情況下,一時不
察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九百萬元整,洪員出資額為
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三十八點八,並擔任董事。至八十三年五
月間洪員於獲悉上述情形後,便隨即辦理股權撤銷登記在案,其間並未參與該公司之
商業活動或支領該公司之酬勞。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
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洪員雖申辯
係在不知情下觸法,並已變更轉讓股本,惟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八四局考字第三七一一七號書函轉准銓敘部書函略以:公務員因不知或他人(含親屬
)代為投資或受限於
法律規定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知情後辦理撤股
(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
尚不宜放寬認定為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
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外,
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台中法四字第三一
○五二六九四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先行
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惟其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者,得由主管長
官本於職權視實際情節之輕重,移付懲戒或逕為懲戒』」,復查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
受懲戒之違法情事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並提出甲○○報告、
海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
人名單、台灣省基隆港務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等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系畢
業,六十八年航管人員普考及格,七十年六月分發至高雄港務局任辦事員,七十一年
因家務事而辭職,後於七十七年三月重任公務員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擔任書記,續於
七十八年九月商調至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任辦事員,並於同年十一月轉任該所會計室擔
任佐理員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遭受停職處分止。
被付懲戒人配偶李秋吉經營海吉船務代理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公司改組時,因
該公司承辦人員王意美小姐,在未知會情況下,即將被付懲戒人存於該公司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持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錄為該公司董事,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該公司王意美小姐特出具聲明書以資證明。(請參閱附件一)
船務代理公司雖係被付懲戒人配偶獨資經營,查「船務代理業」屬特許行業,依法
應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國人常情,
乃以李秋吉之親屬等人登記為公司之股東
或董監事,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董事、監事名單李瑞庭為其三弟,陳李美秀則為
其妹(請參閱附件二),該公司承辦人員會計王意美小姐於八十三年三月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時,即認為董監事異動時,理所當然應由李秋吉配偶替補,逕自將被付懲
戒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精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
被付懲戒人經海吉船務公司會計王意美小姐告知上情後即
聲明異議,立即要求撤銷
被付懲戒人登記之董事職務,並於十日內辦理完竣,建設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已登記
(請參閱附件三),即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犯意,實為該公司承辦人員之作
業疏失。
另登錄被付懲戒人為董事
期間,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及會議或支領任何薪資酬
勞,茲檢附該公司員工薪資紀錄表(請參閱附件四),以資證明。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九年期間,除七十八年因年度內試用考績七十九分外,從七十
九年至八十四年之年終考績均被考列甲等,在服務績效方面,獲記功四次、嘉獎十二
次之獎勵,平日生活嚴謹,恪遵法令,此次遭受停職並被移付懲戒,實為配偶公司作
業疏失,被付懲戒人絕無違法之心。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無違法之意圖,但因他人無心之過,造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事實存在,實不敢有所異議,謹依法提出申辯,說明事情本末,懇請鈞會審酌被付
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表現優良,未曾遭受任何行政處分,給予機會從輕處理,實感德
便。並提出左列附件為證(在卷):
附件一:海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
附件二:含有甲○○為董事之海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
附件三:刪除甲○○為董事之海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
附件四:海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薪資總表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會計佐理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投資於海吉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所持有股份佔該
公司股本總額九百萬元的百分之三十八點八,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
被付懲戒人為海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件
二)附卷
可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
,所有股份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事證至為明確。其所辯在不知
情下,由該公司會計小姐辦理申辯人為該公司董事云云,顯係空言飾辯,不能採信。
又所辯其於知情後
旋即辦理退股手續
一節,雖有其所提刪除申辯人為董事之該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件三)
附卷可稽,惟查其退股既在所投資公司完成登記之後
,即不影響其先前之違法行為,至其所提該公司聲明書影本(附件一)及該公司八十
三年度薪資總表影本(附件四),亦均難資為免除懲戒責任之論據,自應依法酌情議
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