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中縣衛生局技士,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負責后里、石岡、龍井三衛生所X光
機採購業務,明知七十八年六月間龍井鄉衛生所廳舍尚未改建完成,得標廠商無法將
X光機安裝於該衛生所,竟予驗收,並為使該採購案及早結案,以獲得本府衛生處補
助,竟於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粘貼憑證用紙上虛載已於七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點交三台X光機,並層送各級主管長官核章報銷,足生損害於他人。
案經林員提起上訴復由二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現經二審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未確定。
林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及一、二、三審判決(均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為對被移付懲戒事,依法提出申辯理由:
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任職台中縣政府衛生局,因兼辦採購業務,
斯時適
有后里、石岡、龍井三衛生所標購X光機,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茲因依合約書記載三
部X光機交貨地點為后里、石岡、龍井三衛生所,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得標廠商元勝
公司即向衛生局提出申請書,表明已交清X光機要求退還保金,依程序
乃簽報派員驗
收,由施清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十九日分別赴后里、石岡、龍井驗收,
嗣併提出
驗收報告記載:「職奉派前往后里、石岡、龍井等衛生所辦理群醫中心X光機驗收一
案,業於六月十七、十九日分別辦理驗收完畢,除龍井鄉之X光機因該所廳舍擴建工
程尚未竣工,X光機未能
按裝,無法辦理外,:::」自施清河之上開驗收報告像似
指X光機已送達龍井衛生所尚未按裝,與元勝公司之申請書相符。另外X光機是否送
達龍井衛生所,衛生局之秘書楊諸欽曾在本案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稱:「X光機有無
送到龍井鄉衛生所,衛生局人員不知道,因龍井鄉衛生所財產增加單章已蓋出來,應
該有送出來」衛生局長黃美娜於台中地方法院作證時曾稱:「當時製作交貨結算證明
書時,衛生局不曉得X光機放置何處,我看施清河之驗收報告也被誤導,認為X光機
已送到。」本案之檢舉人李樹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供:「從書面上看,龍井鄉衛生
所之X光機已交了。」由此可知衛生局人員均認為X光機已送達龍井衛生所,故被移
付懲戒人認為X光機已送達龍井鄉衛生所應符常情,並非「明知」X光機未送達而故
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被移付懲戒人確實無犯罪之故意甚明。
次查被移付懲戒人並非為使採購案及早結案及獲省府衛生處補助款,而故為虛偽登
載,因衛生局人員知悉龍井鄉衛生所之廳舍未完成,無法按裝時,施清河已於七十八
年六月九日以七十八衛一字第○六一○七號函請省衛生處保留至七十九年度再辦理驗
收付款,然省衛生處卻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衛一字第四一八一五號函復
催促交貨付款,衛生局在此情況下是否付款﹖當然由會計主任李樹德決定,而李某同
意付款,此付款並非被移付懲戒人之權責,為此被移付懲戒人尚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提出簽呈記載:「本案因龍井衛生所新建工程未發包,X光機防輻設備無法施工,
由元勝公司立切結書一份,保證於防輻設施齊全後,負責一切按裝手續可否﹖請核示
」由上簽呈之內容,
足稽一切手續均依規定辦理,絕無虛偽登載不實之情。
茲為證明被移付懲戒人之清白,絕無偽造文書起見,特提出被移付懲戒人對該案提
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如附件),作為本件申辯書補充之理由,並請各位委員調
閱該案全卷,即可知被移付懲戒人確屬被冤。特狀請明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衛生局技士,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奉派至該局總務室擔
任採購業務,同年十月間負責該局所屬之后里、石岡、龍井三衛生所X光機採購工作
,七十八年六月間龍井鄉衛生所廳舍尚未改建完成,得標廠商元勝實業有限公司無法
將X光機安裝於衛生所,難予驗收,被付懲戒人竟於該局「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
算驗收證明書」(以下簡稱驗收證明書)及「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已於七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點交三台X光機,並將上述驗收證明書及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他憑證層送各
級主管長官核章報銷,使該採購案能於該會計年度內結案以獲得省衛生處之補助。上
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且於該局⒍驗收證明書之承辦人欄蓋有其職章
,「實際交貨日期」欄記載為⒍⒓,「財物名稱」欄記載X光機三台,有該件影本
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是業務科施清河負責驗收,所提出之驗收報告有稱:「
職奉派前往后里、石岡、龍井等衛生所辦理群醫中心X光機驗收一案,業於六月十七
、十九日分別辦理驗收完畢,除龍井鄉:::」;以及衛生局其他人員如秘書楊諸欽
、局長黃美娜、會計主任李樹德等在台中地院作證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認為X光機
似乎已送達龍井鄉公所,因此,被付懲戒人從書面上看有財產增加單,認為X光機已
送達龍井鄉公所應符合常情,並非「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記載云云。惟查前引施
清河⒍⒚之驗收報告之後半段係說明:「:::除龍井鄉之X光機,因該所之廳舍
擴建工程尚未竣工,X光機未能安裝,無法辦理驗收外,餘兩所之X光機已經按照合
約書:::點驗
無訛,同時並試放X光(攝影、透視)認為驗收通過。」觀上足見龍
井鄉衛生所之X光機確未經驗收,且本會調查時,被付懲戒人亦答謂:「我是依業務
科報告製作驗收證明書,唯一疏忽是未到現場查看,當時我在台北受訓,:::」。
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就龍井鄉衛生所購買之X光機,實際上並未驗收交貨,卻於職
掌之驗收證明書承辦人欄加蓋職章,記載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實際交貨(移送書
稱為點交);對此作為,被付懲戒人固一再申辯並非「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本
會認為其即使是出於疏忽大意未能認真查核所致,亦難辭違失之咎,而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其餘申辯,
核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附加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