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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6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新生報社撰述委員,於民國七 十年四月起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三五 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月十八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先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年四月即進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於七十一 年五月一日任職台灣新生報社為約僱校對,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納編為編輯,七十八年 十月一日升為主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改調任撰述委員,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辭職為止,其間均未辭去該公司之兼職,目前仍為該公司雙和分公司襄理之事實,有 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聯營發字第○九六號函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董人字第八五○七三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移送情節 相符,被付懲戒人亦不為申辯,是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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